(2015)义民城初字第0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城初字第02092号原告陈某,女,1979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阜新市。被告董某某,男,1975年2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义县。原告陈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兴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8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痛苦不堪,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董某归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相处三年,比较了解,原告在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没有经常打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1月8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27日婚生一子董某,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因生活琐事双方争吵,2015年10月16日,双方开始分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共同养育一子,感情基础较为牢固,虽因家庭琐事偶有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增进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原,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兴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志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