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何珍珍与朱卫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珍珍,朱卫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679号原告何珍珍。被告朱卫虎。原告何珍珍诉被告朱卫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清丽、人民陪审员程振武、张子扬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卫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珍珍诉称,2011年9月13日上午7时40分,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使至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人民路五福批发门前路段时,原告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9月5日,原告诉至广陵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7万余元,其余损失的费用待二次手术后再另行主张。2013年2月25日,原告到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820.88元(医疗费5360.88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294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医疗费实为5481.18元,以票据为准。被告朱卫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7时40分,被告驾驶皖M×××××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人民路五福批发门前路段,与前方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扬州市广陵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12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扬广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7057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赔偿原告1336.8元,总计71910.8元。2013年2月25日,原告因需取内固定前往扬州市广陵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8日出院,于2013年2月26日行左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5481.18元。出院证写明:加强营养,随诊。2013年3月8日,上述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卧床休息壹月。2013年4月8日,上述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壹月。原告陈述2011年至2013年在扬州市天力压缩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时月收入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病历1本、出院记录1张、出院证1张、诊断报告书1张、疾病诊断证明书2张、医疗费票据3张、交通银行存根1张、费用清单3张、证明1张、(2012)扬广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朱卫虎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因取内固定需住院治疗,产生相应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和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5481.18元,已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1080元(15元/天×72天),其中住院12天,疾病诊断证明书写明休息2个月,因出院证写明加强营养,综合本案,本院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酌定计算42天,营养费为630元(15元/天×4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20元/天×12天),因原告住院12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一般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2940(70元/天×42天),其中住院12天,出院后30天,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8日疾病诊断证明书写明卧床休息一个月,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区一般护理人员劳动报酬,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酌定住院期间按50元每天计算,计算12天,出院后按照40元/天计算,计算30天,护理费为1800元(50元/天×12天+40元/天×3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元(2500元/月×72天),其中住院12天,出院后60天。原告提交一张误工证明,但没有提交相应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及税收证明等证据相印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约每月3508元计算,原告现主张每月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12天,且疾病诊断证明书写明休息2个月,误工时间计算72天,误工费为6000元(2500元÷30天×72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因没有提交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天数等,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481.18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14251.18元。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计79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赔偿原告5080.94元[(14251.18元-7900元)×80%],故被告应共计赔偿原告12980.94元(7900元+5080.94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卫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何珍珍赔偿款12980.94元;二、驳回原告何珍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何珍珍负担72元,被告朱卫虎负担32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朱卫虎应负担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谭清丽人民陪审员 程振武人民陪审员 张子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