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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沐川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徐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沐川民初字第63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四川省沐川县人。委托代理人:张保国,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汉族,四川省沐川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翔,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代理人、被告徐某某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儿子朱某甲的父亲朱某在《离婚协议书》约定:朱某甲随男方生活。2015年8月3日,朱某在劳动中死亡,原告在参与被告处理善后事务中,于2015年8月7日前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第5项约定:朱彦朵和朱某甲的法定监护人为刘某某,刘某某委托徐某某(朱某甲之奶奶)代为监管朱某甲。事后,被告违背双方的约定,强行将原告的儿子朱某甲带走,拒绝原告与朱某甲见面,更拒绝朱某甲随原告生活,并且于2015年8月10日,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朱某甲的户口变更登记在原告完全不认识的他人的户籍中。被告的行为既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又侵犯了原告对儿子朱某甲的监护、抚养权,致使原告母子不能相见,难以照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协议书》第5项中“刘某某委托徐某某代为监管朱某甲”的约定;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对儿子朱某甲的监护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儿子朱某甲,儿子朱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辩称:1、被告未侵犯原告的监护权,相反是原告很少来探视孩子;2、原告的经济能力较差,且原告还有一名孩子需要其抚养,所以朱某甲应继续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朱某甲的成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刘某某与朱某在沐川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离婚后,儿子朱某甲(生于2011年10月21日)随男方生活,女方为朱某甲购买一份教育险至朱某甲满18岁止,由男方承担儿子的全部抚养责任,女儿朱彦朵(生于2009年6月26日)随女方生活,由女方承担女儿的全部抚养责任…等。2015年8月3日,朱某因工死亡,2015年8月7日,其工作单位四川永丰浆纸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之母徐某某、朱彦朵、朱某甲及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达成协议,给付其工亡赔偿款共计597470.50元。同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对朱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企业给予的生活困难补助金共计69万元,徐某某分配34万元、朱彦朵分配15万元、朱某甲分配20万元,朱彦朵和朱某甲所得资金存入各自本人账户,由刘某某和徐某某二人共同监管,徐某某身故后,由刘某某和朱学梅进行共同监管。朱彦朵和朱某甲的法定监护人为刘某某,刘某某委托徐某某代为监管朱某甲。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将朱某甲的户口变更登记在陈楚轩的户口簿上,2015年8月11日至今,朱某甲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协议书、户口簿、工亡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因朱某甲的父亲已亡,原告刘某某是其儿子朱某甲的唯一的法定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院认为,子女应由父母抚养,祖孙之间不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虽然,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曾签订委托徐某某代为监管朱某甲协议,因该监管协议属委托合同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徐某某所签《协议书》中“刘某某委托徐某某代为监管朱某甲”约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儿子归还给原告,由原告自己抚养随原告生活,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经济能力较差,原告还有女儿需要其抚养,孙子朱某甲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朱某甲的成长。本院认为,原告肢体健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通过劳动来抚养自己的子女,且朱彦朵、朱某甲的父亲因工死亡,各获得赔偿款15万元、20万元,子女的成长有一定的经济保障,被告认为原告抚养朱某甲的条件较差,但抚养条件的好坏不是取得小孩抚养权的法定理由,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所签《协议书》其中第5项“刘某某委托徐某某代为监管朱某甲”的约定;二、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儿子朱某甲,儿子朱某甲随原告刘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