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1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胡金英与杨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英,杨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0587号原告胡金英,女,1936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杨晨华,女,1967年4月5日出生。原告胡金英与被告杨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柴杨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劼、人民陪审员纪淑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晨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为邻居。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得现金15000元,并出具借条。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杨晨华向胡金英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的借条。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出具借条对借款数额进行确认,此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成立借贷关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系以合理方式进行催要,故被告负有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本院亦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金英借款一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四百三十五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杨晨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 杨代理审判员 张 劼人民陪审员 纪淑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古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