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三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郭某某、宋某某、宋某斌、曲某某与曲良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宋某某,宋某斌,曲某某,曲良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三初字第409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原告宋某某,女,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原告宋某斌,女,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原告曲某某,女,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可福,系青岛崂山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良晓,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吕俊龙,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宋某某、宋某斌、曲某某诉被告曲良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翠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宋某某、宋某斌、曲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可福,被告曲良晓委托代理人吕俊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宋某某、宋某斌、曲某某共同诉称,xxxx年x月xx日,被告无证驾驶挪用号牌的轿车沿崂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沙子口桥时,适有宋振央醉酒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宋振央受伤,后因重伤于xxxx年x月x日死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487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曲良晓辩称,死者死亡原因与该起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原告死亡与该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双方就该起事故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已经赔偿原告人民币26万元,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xxxx年x月xx日21时20分许,曲良晓无证驾驶挪用号牌鲁BXXX**号的轿车沿崂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沙子口桥时,适有宋振央醉酒、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宋振央受伤。事故发生后,宋振央被送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256397.5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宋振央出院后曾诉至本院,该案中进行了伤残鉴定,认定宋振央构成一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000元。xxxx年x月x日,宋振央去世。被告称原告应举证证明死者死亡原因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称原告有病历及伤残报告可以证明宋振央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关,宋振央是出院后在家里去世的,去世后家人将其火化也没有进行尸检,原告认为证据是充分的。庭审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并放弃主张丧葬费。原告郭某某系宋振央母亲,郭某某有3名子女;原告宋某某、宋某斌系宋振央之女;原告曲某某系宋振央之妻。宋振央生前系崂山区居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主张郭某某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43天,共430元。护理费按照2014年社平工资计算住院期间,因宋振央住院期间是植物人状态,主张2人护理共1141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另查明,被告曲良晓已给付原告人民币260000元。肇事车辆系曲良晓购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崂公交(认)字(2014)第0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良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振央承担事故次要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曲良晓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而宋振央去世后并未进行尸检,故不能认定被告对其死亡应承担责任,但被告应对宋振央生前受伤致残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曲良晓承担宋振央损失70%的赔偿责任,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256397.56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宋振央生前系崂山区居民,故可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65880元(38294元/年×20年×100%)。宋振央母亲郭某某xxxx年x月xx日生,其有三名子女,计算郭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027元(24016元/年×5年×100%÷3人)。总计残疾赔偿金为805907元(765880元+40027元)。4、护理费,综合考虑宋振央的伤情及结合病历,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故可参照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1416元(48453元/年÷365天×43天×2人)。5、交通费4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宋振央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必然对造成精神损害,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800元为宜。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曲良晓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7257.5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故应由被告曲良晓先自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支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47257.56元(257257.56元-10000元)由被告曲良晓按比例负担173080.29元(247257.56元×7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2553元,故应由被告曲良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的712553元(822553元-110000元)由被告曲良晓按比例负担498787.1元(712553元×70%)。综上,被告曲良晓应原告经济损失791867.39元(10000元+110000元+173080.29元+498787.1元),因被告曲良晓已给付原告260000元,故本案再行支付531867.39元(791867.39元-2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良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宋某某、宋某斌、曲某某人民币531867.39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宋某某、宋某斌、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8元减半收取4904元,由原告郭某某、宋某某、宋某斌、曲某某负担367元,由被告曲良晓负担453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翠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楚 楠附注:赔偿义务人可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赔偿权利人,或将赔偿款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时请注明案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支行账户名称: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9010104002191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