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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2015)金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李学华,程维伍,金乡县宏祥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85号原告王伟,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81********,汉族,农民,住金乡县马庙镇王海村北街九巷*号。委托代理人刘罡(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涛(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华,男,1968年8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68********,汉族,农民,住金乡县马庙镇李楼村中心街四巷*号。被告程维伍,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52********,汉族,农民,住金乡县马庙镇小程楼村中心街一巷*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连军(特别授权),山东金乡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乡县宏祥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马庙镇付杨庙村。组织机构代码77974135-4。法定代表人毕爱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浩(特别授权),金乡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伟与被告李学华、程维伍、金乡县宏祥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宏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刘罡、李海涛,被告李学华、程维伍的委托代理人靳连军,被告金乡县宏祥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被告金乡县宏祥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冷库大棚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李学华、程维伍承建,原告受雇于被告李学华、程维伍从事施工工作。2014年9月19日,原告在施工中从搭手架上摔落受伤,被送往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被告李学华、程维伍仅支付原告医疗费48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后变更为621114.30元。被告李学华、程维伍共同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系合伙为被告金乡宏祥公司建大棚,答辩人领头施工,但不多分工资、收益平均分配,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受伤的过程中,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没有尽到自身保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金乡县宏祥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大棚并非答辩人所有,也不可能作为发包方将大棚承包给李学华、程维伍施工。原告诉称的大棚系毕国涛所有,答辩人只是租赁的毕国涛的大棚,且事发前两个月,答辩人的租赁合同到期,毕国涛提出继续由答辩人租赁使用,答辩人同意再次租赁,该大棚年久失修,应由毕国涛将大棚翻修后才能再租,所以,毕国涛才找人修缮的大棚。答辩人不是该大棚的所有权人,不可能作为业主发包给李学华、程维伍施工。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金乡宏祥公司将其大棚的修缮工程发包给被告李学华、程维伍,原告受雇于被告李学华、程维伍为其施工。2014年9月19日中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搭手架上摔落受伤。原告被送往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支付医疗费52058.4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伤情经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伟L2椎体爆裂骨折,脊髓圆锥损伤,遗留双下肢瘫,构成2级伤残;2、其护理依赖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受伤治疗、检查需要,支付交通费67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学华、程维伍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8000元。后因赔偿事宜产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后变更为621114.30元。另查明,原告王伟有一女儿王佳心,2006年8月30日出生,王伟父亲王子金,于1955年5月5日出生,其母杨秀英,于1957年11月15日出生,王伟姐弟二人。再查明,原告王伟具有熔化焊接与热切割资格。被告李学华、程维伍没有维修资质。由于该次事故,对原告王伟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058.4元、误工费6998.9元【(11882元/年÷365天×(93天+122天)】、护理费7440元(40元/天×93天×2人)、后续护理费89115元(11882元/年×10年×75%)、交通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93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213876元(11882元/年×20年×90%)被抚养人王佳心生活费32246.1元(7962元/年×9年×90%÷2)、被扶养人王子金生活费68075.1元(7962元/年×19年×9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78269.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金乡县人民医院住(出)院证明、交通费单据、鉴定书、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工商登记、录音记录。金乡县宏祥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递交的工商登记审核表、房权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乡宏祥公司将其大棚的修缮工程发包给被告李学华、程维伍,原告受雇于被告李学华、程维伍为其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搭手架上摔落受伤,原告伤后经鉴定为2级伤残,事实清楚。对原告造成的伤害,雇主李学华、程维伍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以80%为宜。被告金乡宏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李学华、程维伍,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未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该次事故中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以承担2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5000元为宜。原告提交的其中一份医疗费单据,不是本人的名字,被告不应予以赔偿。被告金乡宏祥公司辩解其不是大棚的实际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学华、程维伍辩解其与原告系合伙,不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李学华、程维伍应当赔偿原告王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2615.6元(478269.5元×80%=382615.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的医疗费48000元应当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华、程维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2615.6元;扣减已支付的48000元,仍应赔偿原告王伟334615.6元。二、被告金乡县宏祥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1元,由原告王伟负担2972元,被告李学华、程维伍共同负担7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梅审 判 员  李增涛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淑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