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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3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丙军、赵国良、王海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3457号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新华路*号。委托代理人于洪平,北京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敏,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丙军,住承德市承德县。被告赵国良,住承德市承德县。被告王海东,住承德市承德县。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丙军、赵国良、王海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8日,被告李丙军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被告赵国良、王海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并约定贷款利率为千分之9.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并找借款人及担保人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李丙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及罚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11400.00元,合计211400.00元,由被告赵国良、王海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虽写明了被告李丙军的住址“承德市承德县双峰寺镇三道河村九组51号”、被告赵国良的住址“承德市承德县双峰寺镇小井村十组13号”、被告王海东的住址“承德市承德县双峰寺镇双峰寺村六组82号”,但本院未能向被告李丙军、赵国良、王海东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李丙军、赵国良、王海东的现住所地址,属于原告所诉主体不明确。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35.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立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