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向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诉讼代理人陆洁,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释放。于2015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旭,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李某以要求被告人向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一并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陆洁、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黄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办理了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酒后在田东县平马镇东达村那绿屯15组其老丈人家门口,与被害人李某因两家共用排水沟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人向某殴打被害人李某致其左眼部受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由于被告人向某故意伤害其身体,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药费27027.47元、误工费21687.58元、交通费465元、护理费25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伤残等级赔偿金139830元、司法鉴定费7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7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15079.85元。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黄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黄旭提出:1、被告人向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该案是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有从轻处罚的情节;3、被告人向某系酒后打架,其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向某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向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给予被告人向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的各项经济赔偿,赔偿数额应当以实际有效的发票,并符合法律规定,依照赔偿标准算出来的结果;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的司法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被告人向某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酒后在田东县平马镇东达村那绿屯15组其老丈人家门口,与被害人李某因两家共用排水沟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人向某殴打被害人李某致其左眼部受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向某已经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医药费15000元。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向某于2015年4月8日到田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2、证人唐某、黄某的证言;3、照片说明;4、抓获经过;5、百色市田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收条;7、户籍证明;8、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医药费15000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四点辩护意见:1、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有从轻处罚的情节;2、被告人向某系酒后打架,其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向某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向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经查,对于上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向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李某提出赔偿医药费27027.47元的要求,有××证明书、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区直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为佐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1687.58元误工费、住院护理费2543.6元的要求,有租房协议、收据、田东县平马镇古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证明书、右江民族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明,按住院38天(其中在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9天,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6天。)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从事“农、林、牧、渔业”人员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李某的误工费为24030.15元(27071元/年÷365天×324天)、住院护理费2818.35元(27071元/年÷365天×38天);对于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465元、住宿费80元的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法院提交了乘车票据、宝康旅店住宿登记表等证据为佐证,根据李某的实际伤情,符合客观事实,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某提出赔偿伤残等级赔偿金148014元、司法鉴定费7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4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向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10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220.97元(已赔偿15000元)。赔偿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被告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履行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娇芬代理审判员 苏北海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