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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洪星与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李界前村村民委员会、李善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星,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李界前村村民委员会,李善光,李善艳,李善永,李松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1118号原告:张洪星。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李界前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东华。被告:李善光。被告:李善艳。被告:李善永。被告:李松峰。原告张洪星与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李界前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界前村委)、李善光、李善艳、李善永、李松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星、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李界前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东华、李善光、李善艳、李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善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星诉称,原告在本村经营大砖厂。2014年,被告方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大砖建村委办公室院子。由被告李善永、李松峰、李善光、李善艳为原告出具收条。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大砖款10200元,由当时的村委主任兼书记的被告李松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大砖款10200元及利息。被告李界前村委辩称,原告诉我居委会大砖款10200元与事实不符,2014年村委院墙用大砖属实,但用大砖的数量与款数在经管站没有入账,同时被告李松峰据村民反映往家拉大砖,被告李松峰写的欠条没有村委公章,没有经管站的相关手续,属个人行为。村民对此事不满意,委托我来参加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李松峰辩称,原告起诉的属实,是村委办公室盖大院及厕所用的大砖,当时没走帐,但村委换届交接时已交接完毕,原告的收料单原件都交接完了,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李善光辩称,当时我在村委担任支部委员。村委建办公室的时候,我在办公室值班收料后给签的字,签字属实,大砖是用于村委拉大院使的,应该由村委偿还。被告李善艳辩称,当时我在村委担任治保主任,村委建办公室的时候,我有给收的大砖签的字,我是经手人,签字属实。被告李善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村经营大砖厂。2015年被告临沭县苍马山风景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李界前村村民委员会变更为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李界前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夏天被告李界前村委对本村支部大院及厕所进行改建,购买了原告大砖共计6000块,每块1.7元,共计10200元。时任被告李界前村村委成员的被告李善光、李善艳、李松峰、李善永为原告出具收料条一组。2014年10月26日时任村委书记的李松峰用临沭县苍马山风景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李界前村村民委员会信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石河砖厂大砖款10200元李松峰2014.10.26号”。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村委换届。原告催要该笔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大砖款10200元及利息。被告李界前村委主张购买大砖系被告李松峰个人行为,村民反映其往家里拉大砖,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收料单复印件一组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村干部处于工作需要将买来的大砖进行接收并为原告出具收条行为系职务行为,村委应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村委应当履行支付对应价款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界前村委支付大砖款102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善光、李善艳、李松峰、李善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善光、李善艳、李松峰、李善永支付大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村委主张部分大砖被村干部转移私用,村委作为买受人接受了原告的大砖后,即使他人使用也不影响原告向村委追要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李界前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洪星大砖款102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善光、李善艳、李松峰、李善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李界前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