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林水康与吴川市建筑材料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水康,吴川市建筑材料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林水康,男,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0033。委托代理人:冼日生,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冼琼炜,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川市建筑材料厂(原地方国营吴川县建筑材料厂、地方国营吴川县砖瓦厂)。法定代表人:袁国炜,厂长。委托代理人:吴木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原告林水康诉被告吴川市建筑材料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水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冼琼炜、被告吴川市建筑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吴木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水康诉称:原告于1958年10月入职地方国营吴川县砖瓦厂工作,于2006年办理退休。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动48年,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原告补缴社保费。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补缴社保费请求及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均徒劳无功。最后原告于2006年被迫自己去补缴了15057.57元养老保险费,以获得晚年的退休待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和有关部门申诉,要求被告归还该笔费用,亦得不到任何解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8年,以自己的资金去补缴了1958年至2006年共15年的养老保险费15057.57元,被告除了须返还这部分养老保险费之外,还须为原告补缴剩余的33年养老保险费,但如今退休已无法办理补缴剩余的33年养老保险费,这给原告造成的养老金损失400000元应由被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1958年10月至2006年7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归还15057.57元养老保险费给原告;3.被告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养老保险金损失共计400000元;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川市建筑材料厂辩称:一、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2012年6月1日、9日、18日,被告在厂房门口张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明细表》。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其他四十七人向市委领导递交申诉书,请求市政府或相关部门责成被告自行撤销,或自行收回对原告等人分别作出的自动离职或除名处理决定。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吴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归还养老保险费和一次性赔偿原告养老保险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2)21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最起码在2012年6月或2013年4月15日向市委领导递交申请书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然而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对此,吴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请求事项已超过规定的仲裁时效为由,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二、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起诉也就必然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因而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外,原告于1993年被被告除名处理,至2014年12月25日事隔21年多,原告才向法院起诉,也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三、原告于1993年5月13日被被告除名处理,其与被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违反了劳动纪律,长期旷工,经被告第三届四次职代会讨论通过,于1993年10月30日被除名处理,因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四、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057.57元养老保险费是没有依据的。首先,退一步说,被告与原告从1958年10月至2016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补缴的15057.57元养老保险费包含了单位和个人所缴,如果要归还的也只能归还原告补缴单位部分的保险费,原告要求归还补缴个人部分的养老保险费是没有依据的。其次,原告是1958年安排入被告处工作,属于固定职工。《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是1993年8月31日才制定施行,其中第三十四条规定“退休职工的养老待遇从1994年1月1日起一律按本规定计发”,因而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应从1994年1月1日起计发。五、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养老保险金400000元没有依据。首先,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已补缴了15057.57元养老保险费,不存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的问题,因而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养老保险金4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养老保险金只能是退休后逐月才能领取,不应一次性赔偿33年养老保险金。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一次性赔偿养老保险金400000元未剔除个人缴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基本养老金是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的,原告的计算方式、方法错误。综上所述,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15057.57元养老保险费和一次性赔偿养老保险金4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拟证明的事实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退休证、职工退休审批表。证明原告从1958年10月入职吴川市建筑材料厂红砖分厂(原地方国营吴川县砖瓦厂),一直工作至2006年办理退休,在被告处工作48年。3.完税凭证。证明原告于2006年以个人资金补缴1958年至2006年共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15057.57元。4.职工升级定级呈批表、职工升级呈批表、工资调整工资结构审批表、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职工调整工资呈批表、考核审评表、职工调整工资标准呈批表、职工调整偏低工资标准呈批表、企业职工工资变动呈批表、一九八三年调整工资审批表、企业职工工资一九八五年浮动升级固定通知、内部工资改革职工工资呈批表、先进代表大会登记表、清理材料登记表。证明原告从1958年10月到2006年办理退休手续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无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告未给原告补缴剩余33年养老保险费给原告造成养老保险金损失400000元,应由被告赔偿;5.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处理;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拟证明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3.公示(一、二、三期《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明细表》)、吴川市党政领导接访群众登记表、申诉书,证明原告最起码在2012年6月或2013年4月15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4-6.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期间;7.申请,证明原告从1977年4月起就申请自谋职业,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8-10.通知书4份,证明原告已被被告作除名处理,不存在劳动关系;11.养老保险问答,证明固定工的养老保险金是从1994年1月1日起计算;12.完税证,证明不存在“社会经办保险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社保手续;13.待遇审核情况表,证明原告养老保险金计算错误;14-15.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书,证明被告符合诉讼主体。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公示内容不清晰,且无法真实体现公示地点、公示时间,与案件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确实曾申请自谋职业,但考虑材料厂工作较为稳定,原告放弃外出自谋职业又回到被告处工作。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以此方式对原告除名是不合法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都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3原告不知情,该材料未送达原告前,原告不知道自己的社保权利及待遇被侵害。对证据14、15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约于1958年成立,原名“地方国营吴川县砖瓦厂”,于1983年更名为“地方国营吴川县建筑材料厂”,于1995年更名为“吴川市建筑材料厂”,是依法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告于1958年10月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于1990年起至1991年,因任务不足一直处半停产状态,自1992年起全部停产至今。1993年5月13日,被告根据第三届四次职代会提议,作出了《关于对违反劳动纪律职工和违反停薪留职规定职工的处理意见》。在该意见中,被告以原告停薪留职期已满,既不回厂缴交停薪留职费,又不回厂办理任何手续为由,对原告作自动离职处理。被告又于1993年10月30日作出《关于对林水康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在庭审中,原告称从来未收到过该决定,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除名决定送达给原告。因被告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为办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手续,从被告处取回了其本人的档案。2006年10月11日,原告以吴川市建筑材料厂的名义用自己的资金向吴川市地方税务局补缴了企业养老保险费共计15057.57元,其中单位部分为7991.8元,个人部分为1266元、工伤保险377元、滞纳金5422.77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退休证》,该证注明“原工作单位吴川市建筑材料厂”。2013年4月15日,原告等四十八人向吴川市信访局就被告对他们作出的自动离职或除名的决定提出申诉,请求市政府或相关部门责成被告自行撤销或收回这些处理决定。他们在《申诉书》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阐述“吴川市建材厂自1990年起至1991年,因任务不足一直处在半停产状态,自1992年起全部停产至现在。在那二、三年间,申诉人是本厂较困难家庭的职工,由于厂处于半停产或停产状态,每月不能及时领到工资或领到的工资不足额,致使申诉人家庭生活进而更加困难,从而思想开始波动。于是在申诉人当中,有的申请停薪留职一两年不及时回来,有的未经书面申请就给他人打工去了。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诉人以申诉人违反纪律为由,依照后来已作废了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简光超等四十八名职工,先后分别作出自动离职或除名处理决定。……”。2014年11月5日,吴川市深化企业改革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吴川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吴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吴川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联合向原告等四十八人作出《关于市建筑材料厂被除名人员上访问题复查的答复》,该答复对被告所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予以认可,同时该答复中提及“直至2013年3月18日,被除名人员才向市信访局提出申诉,要求恢复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4日,原告就本案的诉讼请求事项向吴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吴劳人仲(2014)第19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认为原告请求事项已超过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原告认为本案的仲裁时效应从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起算,其理由是原告自1985年至2006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直到退休时才得知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从原告署名的《申诉书》和被告于庭上的陈述可知,原告等四十八人已于1990年至1992年间因被告处于半停产或停产状态,未按被告的厂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就自行离开被告处,并非工作到2006年。因此,本院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6年的诉称不予认可。在庭审中,原告解释因为被告拒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取回档案自己去办理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并于2006年以吴川市建筑材料厂名义补缴企业养老保险费,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10月11日应该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仲裁时效应从2006年10月11日起算,原告应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一年内申请仲裁。虽然原告称其自知道权利被侵害后就一直向被告及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已经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断。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最早就被被告除名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的时间是2013年3月18日(即《关于市建筑材料厂被除名人员上访问题复查的答复》中所阐述的“直至2013年3月18日,被除名人员才向市信访局提出申诉,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由此可见,原告向被告或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是在仲裁时效届满后,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仲裁时效中断的述称不予采信。因此,由于原告在2006年10月11日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其最早于2013年3月18日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于2014年12月24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原告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劳动仲裁,也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的原因或者其他中断仲裁时效的正当理由,故本案已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于1993年10月30日已经被被告除名处理,至2014年12月25日事隔21年多,原告才向法院起诉,也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20年最长保护期限,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予以采纳,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水康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林水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振明审判员 屠 丽审判员 玄月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