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肖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9月16日忻城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忻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肖某以8万元的价格向忻城县思练镇桥头村上思南屯购买该屯集体所有位于“磊黄坡”岭的一片松树林,后于同年10月以蓝某的名义办理得两份合计采伐蓄积量373立方米(面积4.07公顷)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12月初肖某雇请民工王某、龙某等人采伐这片松树,采伐过程中肖某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砍伐。经广西森态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鉴定,肖某超许可范围采伐林木面积1.22公顷,立木蓄积量为102立方米。2014年12月23日肖某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许可范围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肖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肖某与蓝某合伙以8万元的价格向忻城县思练镇桥头村上南屯购买该屯集体所有位于“磊黄坡”岭的一片松树林,同年10月以蓝某的名义办理两份合计采伐蓄积量373立方米(面积4.07公顷)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蓝某因工作调动将合伙股份退给被告人肖某。同年12月初被告人肖某雇请民工王某、龙某等人采伐这片松树,采伐过程中被告人肖某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砍伐,被告人肖某在滥伐现场出卖部分原木,获款15120元。经广西森态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肖某超许可范围采伐林木面积1.22公顷,立木蓄积量为10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于2014年12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遗留在现场的松原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变价处理得款15988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肖某退出违法所得151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忻城县林业局林政管理站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伐区调查设计图、暂时扣留财物收据、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木材检尺单、忻城县市场木材价格监测表、送货单、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现场勘察笔录、被滥伐林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鉴定意见森态案调报忻字(2014)012号林木现场调查报告;证人蓝某、罗某、彭某、龙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许可范围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肖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肖某滥伐林木违法所得人民币3110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在忻城县森林公安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蓝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蓝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