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田欣怡与沈丘县李老庄乡萌萌双语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欣怡,沈丘县李老庄乡萌萌双语幼儿园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田欣怡,女,2011年9月18日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项城市。法定代理人田记伟,男,1990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系原告田欣怡之父。法定代理人侯慢慢,女,1987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系原告田欣怡之母。委托代理人韩晓龙、孟倩楠,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沈丘县李老庄乡萌萌双语幼儿园。住所地:沈丘县李老庄乡卢庄村。组织机构代码:09541781-X。负责人卢蒙蒙,曾用名卢萌萌,职务:园长。委托代理人王银良,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锋,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田欣怡与被告沈丘县李老庄乡萌萌双语幼儿园(以下简称:沈丘县萌萌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欣怡的法定代理人田记伟、侯慢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龙、孟倩楠,被告沈丘县萌萌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王银良、卢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欣怡诉称,2015年3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学前教育,并支付至学期结束的托幼费800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田欣怡在上课期间从教室走出去攀登滑梯而摔伤,被告将原告送到李老庄乡卫生院进行简单诊治,并告知原告田欣怡的姥姥病情并无大碍。由于被告隐瞒原告受伤的真实情况,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后原告先后去沈丘县人民医院和郑州市骨科医院复查,发现原告左肱骨近端骨骺损伤,并于2015年4月29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后于6月18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田欣怡摔伤时才三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家长把原告送交被告进行学前教育,但被告对原告未尽到管理保护义务,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田欣怡医疗费30891.27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3元、护理费1860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266元、误学费8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04714.6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还应赔付99714.6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丘县萌萌幼儿园辩称,1、原告田欣怡摔伤时,幼儿园有两位辅导老师专门在楼梯口和滑梯处值班看护,幼儿园尽到了看护义务;在原告摔伤后,幼儿园进行了积极救冶,先后送其至李老庄乡卫生院、临泉县关庙镇骨科医院及沈丘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治,根本不存在延误病情的情形。2015年4月29日,被告又专程包车将原告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并为其交纳住院费用5000元。后其家人去幼儿园吵闹,幼儿园给其姥爷10000元;2、原告的受伤不是幼儿园所能预见的,作为幼儿园经常组织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向小朋友讲解上下滑梯应该注意的事项,并且为小朋友安排了专门的老师进行看护,再精心的看护也无法达到一个老师看护一个学生的地步,所以原告的受伤不是被告所能预见的;3、原告田欣怡的父母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在本案中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原告田欣怡的父母长期外出,缺乏对其相应的看护和教育。因为家庭的原因,幼儿园无法对其进行规范的教育和管理;其次,原告田欣怡的父母将原告送到幼儿园学习,是对知识的学习,是学前教育,家长并没有将监护权转移给了幼儿园,除幼儿园教育外,更多的是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作为监护人,应当对自己的子女负主要的监护职责,包括对安全知识的教育,所以作为监护人应当负不可推卸的责任;4、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原告田欣怡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明显错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1)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工伤标准错误,在学校、幼儿园发生的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根本不属于该使用范围;(2)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工伤标准已于2015年1月1日被新标准所取代,新旧标准有明显差异。虽事后鉴定机构进行了更正,但由于新旧标准存在不同,按照新的标准原告的伤情根本构不成九级伤残;(3)鉴定意见书认定:“伤害是于2015年4月17日在幼儿园摔伤所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明显缺乏证据证明。送检材料2015年4月17日X线片显示:左肱骨近端轻微线性骨折;而2015年4月29日X线片显示:左肱骨近端皮质断裂、骨折端移位明显、对位对线差。前者为原告在伤后第一时间所检查的伤情,明显较后者为轻,应当是其他原因导致原告遭受了二次伤害。鉴定意见书对上述检查报告的相互矛盾之处没有阐述、没有排除,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4)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后,由于原告方拒绝配合,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责任完全在于原告方。综上,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5、原告田欣怡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并且其合理损失也不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田欣怡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田欣怡的家庭户口本一份。举证目的:1、证明原告田欣怡在本案中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田记伟、侯慢慢作为原告田欣怡的父母,是原告田欣怡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沈丘县萌萌幼儿园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托幼费收据一张、录音笔录(含光盘)一份。举证目的:1、证明原告田欣怡于2015年3月6日在被告处就学;2、证明原告田欣怡于2015年4月17日在被告萌萌幼儿园摔伤的事实。被告沈丘县萌萌幼儿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2015月3月25日的收据上面没有加盖任何印章,仅凭这个收据是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应该结合其他证据来证实,不能证明原告在幼儿园缴费800元。2、原告提供的录音没有明确的录音时间、地点、录音人,其内容也比较嘈杂,不能完全听清,依照法律规定,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录音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从录音笔录看,对于该笔录内容和录音内容,即使从文字上看,也说明在事发后幼儿园对孩子进行了积极救治,被告无论去乡级医院还是郑州医院,都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并不像原告说的没有尽到职责和义务,也不像原告说的延误了治疗时间。另外,对于摔伤的原因,该笔录本身,双方是有争议的,可以看出原告本身存在明显的过错。第三组证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及更正各一份。举证目的:证明原告田欣怡因左侧肱骨干骺端骨折并行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50天。被告沈丘县萌萌幼儿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该鉴定意见,质证意见在答辩意见中已经阐述。该鉴定书本身存在适用鉴定标准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方在提出重新鉴定后,因为原告方的原因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根据证据规则,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对法医鉴定所的更正行为有异议,在错的情况下,一方有异议,就可以提出重新鉴定,并不是一个更正和一张纸就能定乾坤。鉴定书上鉴定人的签名也不是同一个人的签名,被告方认为鉴定意见书太草率了。××的标准,这个标准实际上是专属工伤的标准,本案是侵权责任,而不是工伤,在这一点上,最高院明确指出,如果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就不应当适用此标准。第四组证据:1、原告田欣怡的法定代理人所在工作单位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2、原告田欣怡的法定代理人2015年1-3月份工资明细表各一份。举证目的:证明原告田欣怡的法定代理人田记伟、侯慢慢在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6000元。被告沈丘县萌萌幼儿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单位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民诉法规定,作为单位证明,除了加盖单位公章外,还应当有法人的签名,该证明显示的证明人既不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任何材料显示其与该单位间的关系。2、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从营业执照显示,该执照没有依法进行年检,其在2013年之后是否实际经营,该证据不能证明。3、对于三份工资发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工资单上仅显示了五位职工,作为一个正规的公司,其公司明细表上仅有五位职工是不合理的。该表是为了诉讼而制作,不符合实际;其次,如果该证明上显示的工资为6000元,那么依法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还应当提供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收证明,所以该证据达不到举证目的。4、原告提供这些证据是为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而护理费是根据误工费计算的。护理费计算是要有固定收入的,原告应当提供事发前1年的工资表,且还要提供劳动合同和相关证明,而不是原告所提交的三个月的工资,否则就不能称作为固定工。第五组证据:1、原告田欣怡在郑州市骨科医院的××例1套;2、医疗费票据5张;3、交通费票据103张;4、鉴定费票据1张;5、住院餐费票据1张。举证目的:1、证明原告田欣怡摔伤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891.27元、交通费3266元、住院餐费793元;2、证明原告田欣怡因鉴定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花去鉴定费1700元。被告沈丘县萌萌幼儿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例,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手术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而第二次的时间是6月19日。被告方认为,结合原告受伤后在李老庄乡、临泉卫生院及沈丘县医院多地检查后的检查意见,原告在郑州骨科医院所进行的内固定手术不是必须的,是明显过度治疗的行为。因为一般情况下,4月30日使用的固定,而一个半月后取出内固定,从客观上讲,不仅加重了孩子的痛苦,还给原告本身造成了不必要的伤害,事实上也造成了不必要的开支。医院从创收考虑,在原告家长的要求下所进行的手术,实际上是不必要的。2、对于交通费票据,有些长途费票据,与原告为治疗实际花费的路线不相一致,不是实际支出。在郑州的票据都是出租车,应当以公共交通工具为主。因此原告要求过高,请法庭酌定。3、鉴定费票据上显示是1400元,不是1700元,因此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4、住院餐费也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被告沈丘县萌萌幼儿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沈丘县××庄乡卫生院对原告田欣怡检查的X光线片和检查结果。举证目的:1、事发后第一时间,被告幼儿园带原告田欣怡就近进行了治疗;2、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的检查伤情为轻微骨折线。原告田欣怡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李老庄乡卫生院属于乡级医院,医疗技术水平明显不足以治疗原告的伤情,其诊断结论存在明显缺陷,应当以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诊断结论为准。2、该诊断仅是一个初步诊断,同时说明了原告的受伤部位是左肱骨。3、被告的举证目的没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只能说明被告是为了摆脱其责任而所说的不实之词。第二组证据:被告方申请证人卢某(系卢萌萌之父)到庭作证。举证目的:1、证明事发后,幼儿园对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救治;2、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所进行的手术治疗是不必要的,是原告家人的过度治疗行为。证人卢某证实:“2015年4月29日,我开车拉着田欣怡去郑州,到医院的时候是早上八点多,当时和原告方一起进了医院,找了医生让他看看片子,医生说已经14天了,小孩可以自动恢复了,做不做手术没有什么关系。结束后,原告方坚持要做手术,当时我女婿和原告交涉,最后达成协议是住院。当时给原告交了5000元的押金,我给原告说什么时候做手术给我说一下,钱不够我再打。后来,我听我女儿萌萌说原告方去幼儿园吵闹,幼儿园交给田欣怡姥爷10000元”。原告田欣怡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关于证人说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后医生说可以不做手术,这明显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当时证人不在医生面前,医生当时说,不做手术的话,手是弯的,会有残疾。从客观上看,田欣怡的父母是不可能让孩子再受到伤害的,如果不需要手术,田欣怡父母又为何坚持手术呢,也没有一点好处,因此该证言不符合客观实际。2、原告住院后,当时卢某只愿交2000元,但是医生说2000元还不够一天的费用,卢某迫于无奈才交了5000元。被告仅垫付了5000元,且垫付的5000元已在诉讼请求中进行了扣除。原告方没有去幼儿园吵闹要钱,幼儿园也没有交给原告姥爷10000元。3、证人卢某与幼儿园负责人卢萌萌系父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按照证据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田欣怡提供的证据1、第一组证据:原告田欣怡的家庭户口本,第二组证据:托幼费收据、录音笔录(含光盘),第五组证据:××例、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住院餐费票据,上述证据均为原始书证,证据内容清楚无曲意,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第三组证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说明。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被告沈丘县萌萌幼儿园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技术部门及时组织双方到庭对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选择。由于双方对鉴定机构的选择不能协商一致,故本院安排双方摇号选择,但被告拒绝这一方案,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应视为被告方对重新鉴定的放弃。(1)关于鉴定机构采取的新旧标准问题,被告方认为鉴定意见应采用新的标准,事后鉴定机构进行了更正,已将老标准更正为新标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被告方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上述情形,且鉴定机构对使用新标准进行了更正;(3)关于鉴定适用何种标准问题,××的标准,被告方认为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在目前我国对适用何种标准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以鉴定机构参照的标准为准。综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关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田欣怡的监护人所在工作单位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监护人2015年1-3月份的工资明细表,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监护人具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达不到原告方的举证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部分票据不属于国家正规票据,部分票据不能显示具体行程、乘车区间及乘车人姓名,对上述票据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告田欣怡因治疗疾病支付交通费用是显而易见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就医路程距离以及原告提供的有效交通费票据,对该项费用酌情予以考虑。二、对被告沈丘县萌萌幼儿园提供的证据:1、第一组证据:沈丘县××庄乡卫生院对原告田欣怡检查的X光线片和检查结果,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田欣怡在被告处摔伤后,被告在第一时间将其送至李老庄乡卫生院进行检查和救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第二组证据:出庭证人卢某的证言,其能证实在2015年4月29日,由其开车将原告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并向医院交付住院费用5000元的事实。对这一事实,原告方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证实听幼儿园负责人卢萌萌讲向原告田欣怡姥爷支付10000元,因原告方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庭审,综合以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6日,原告田欣怡入托被告沈丘县萌萌幼儿园小班学习,并交纳托幼费800元,该园每日负责接送孩子。2015年4月17日下午放学后,在幼儿园组织送孩子期间,原告田欣怡在攀爬滑梯时坠落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欣怡被就近送往沈丘县××庄乡卫生院进行治疗,经X光片检查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可见轻微骨折线;2、左肱骨骨骺损伤”,未住院治疗。该园将原告摔伤的情况告知原告田欣怡的姥姥,后在幼儿园老师的陪同下先后去临泉县关庙镇骨科医院、沈丘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2015年4月29日,应原告方要求,被告派车将原告送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入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骺损伤”,在该院实施“左肱骨近端骨骺损伤切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1天,于2015年5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0396.85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田欣怡继续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在该院实施“左肱骨近端骨骺损伤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术后给予活血化瘀,住院治疗10天,于2015年6月27日出院,住院及术前术后检查共计花去医疗费10494.42元。原告两次住院及门诊花去医疗费共计30891.27元。后原告田欣怡向被告索赔未果,双方为此引发纠纷。2015年7月17日,原告田欣怡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2015年4月29日,被告沈丘县萌萌幼儿园将原告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时,为其交纳住院费用5000元。2、2015年8月1日,应原告田欣怡申请,本院委托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田欣怡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所作出周法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田欣怡因左侧肱骨干骺端骨折并行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田欣怡的营养期限为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2015年10月12日,该所对鉴定意见进行部分更正,其内容为:“更正,致:沈丘县人民法院,我鉴定所对周法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9号,田欣怡,女,原文书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B.i.23条之规定有误,特更改为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5.9.2.23条之规定,四肢长管状骨骨折内固定或外固定支架术后,其它内容不变,特此更正”。3、周法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9号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被告沈丘县萌萌幼儿园对鉴定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接受申请后,于2015年9月23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选择鉴定机构,因双方未协商好鉴定机构,被告又不同意法院安排的摇号选择,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2015年10月12日,法院再次通知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到庭选择鉴定机构,原告代理人拒绝机选,认为第一次因被告不同意而放弃了重新鉴定机会。鉴于此种情况,法院技术室依法将重新鉴定退回,致使重新鉴定无法完成。4、原告田欣怡及监护人田记伟、侯慢慢为项城市李寨镇农业居民。5、2013年1月1日,沈丘县××庄乡萌萌双语幼儿园经沈丘县教育体育局审核许可成立,其办学性质为民办,办学形式为日托,招生对象为学龄前幼儿,法定代表人为卢蒙蒙。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田欣怡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被告沈丘县萌萌幼儿园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原告田欣怡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生理和心理发育均没有成熟,对其行为性质和相应后果缺乏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其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当原告在幼儿园期间的行为可能存在危险时,幼儿园负有对其行为进行控制或约束的义务,以制止危险的发生。被告沈丘县萌萌幼儿园疏于该方面的管理,对原告田欣怡上下滑梯可能出现的危险行为,未能采取相应的防范和保护措施,而导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沈丘县萌萌幼儿园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沈丘县萌萌幼儿园的当庭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且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田欣怡在入托被告幼儿园期间,对其监督、管理的职责已转移至幼儿园,但教育责任未完全转移给幼儿园,作为原告的监护人仍负有教育子女的职责,故监护人田记伟、侯慢慢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田欣怡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30891.27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应予支持);2、营养费1000元(据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田欣怡营养期限为50日,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计算方式为20元×50日=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9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应予支持);4、护理费6440.14元(根据原告田欣怡所受伤情,一人护理即可,住院期间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原告田欣怡住院2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方式为28472元/年÷365天×21天=1638.12元;出院后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402元计算,原告田欣怡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9日(90天-21天),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方式为25402元/年÷365天×69天=4802.02元,以上合计为6440.14元);5、残疾赔偿金37664.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依照原告田欣怡的伤残赔偿总额,即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9416.10元、伤残赔偿指数计算为9416.10元/年×20年×0.2=37664.40元);6、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田欣怡的实际伤情、就医路程距离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2000元);7、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误学费600元(因原告田欣怡在被告处就学时摔伤,无法继续本学期的入托教育,根据原告已在被告处就学1个月零11天的实际情况,按7月6日放暑假,每期4个月,故对该费用本院酌定被告退还6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为80788.81元,由被告沈丘县萌萌幼儿园承担80%,计款64631.0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还应承担59631.05元。原告田欣怡自行承担20%,计款16157.76元。原告田欣怡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应由被告沈丘县萌萌幼儿园承担,以上合计67631.05元。原告田欣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超出相关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参照相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被告沈丘县李老庄乡萌萌双语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欣怡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款67631.05元;二、驳回原告田欣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98元,由原告田欣怡负担321元,被告沈丘县李老庄乡萌萌双语幼儿园负担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伟审 判 员  王广轩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