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执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罪犯赵建帮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建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2224号罪犯赵建帮,男,1989年7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江川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江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建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已履行2200元),刑期自2009年2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9年7月14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1年11月24日、2013年4月8日、2014年7月18日裁定对罪犯赵建帮共减刑二年零五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5年10月1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赵建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已符合假释条件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建帮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已符合假释条件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表扬及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罪犯的提请假释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建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原判刑期过半,符合可以假释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建帮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新柱审 判 员 邱开荣人民陪审员 方国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