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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隋某丙与隋某甲、隋某乙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某丙。上诉人隋某甲、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隋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2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姜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审判员张好栋、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隋某甲、隋某乙,被上诉人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在一审中诉称,两被告是原告的儿子,其中被告隋某甲为原告的养子。原告将两被告抚养成人,现原告年事已高,经济收入少。两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且将原告从家中赶出。现具状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每人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0元并解决住房问题,判令被告隋某甲返还原告土地承包使用证、户口本、电动车、铝合金门窗一套,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隋某甲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财产不在我处。原告和我母亲离婚时,已经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由我赡养我母亲,由被告二赡养原告。后我一直和我母亲共同居住,我母亲没有工作能力,我小的时候原告多次对我和我母亲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我母亲浑身是病,一直在治疗,医疗费都是我一人承担。因为家庭条件不好,现在我还没有成家。我近期发生车祸,现身体还没有恢复,没有能力赡养原告。原审被告隋某乙在一审中辩称,同意赡养原告,但我经济条件不好,原告要求赡养费金额过高。原告和我母亲离婚后开始和我共同居住,因为原告行为不检点,在村中给我造成负面影响,所以我不同意和原告共同居住。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与其前妻董某某于××××年结婚,结婚时被告隋某甲随董某某和原告一起居住,当时隋某甲年龄五岁。原告与董某某婚后生育被告隋某乙,原告与董某某将两被告抚养成人。2008年7月,原告与董某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自有的房屋两处八间,分给两被告各一处四间。原告与董某某离婚后,原告与被告隋某乙共同居住,后两人产生矛盾,原告离开和隋某甲共同居住的房屋,独自捡废品为生。现两被告均没有结婚,经济条件较差。庭审中,原告及两被告均表示不同意共同居住,两被告均同意支付部分赡养费给原告用于其租房支出。庭审后,原告在法院对其调查过程中同意自己租房住,要求两被告负担房租。原审法院认为,1、婚生子女及形成抚养关系的养子女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应尽的义务,原告将两被告养大成人,现原告年老,两被告应从精神和物质上对原告尽到关心和照顾义务,让原告欢度晚年。2、考虑到原告与两被告矛盾较深、双方不愿共同居住的意愿,以及两被告正值婚龄、双方经济条件等因素,由原告租房居住较为合理,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租房产生的合理费用。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由两被告每人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5000元较为合理。3、原告要求被告隋某甲返还相关财产,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某甲、隋某乙自2015年起每人每年支付原告隋某丙赡养费5000元,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原告2500元。二、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50元,由两被告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隋某甲、隋某乙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隋某甲、隋某乙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母于2008年7月协议离婚,离婚后母亲由上诉人隋某甲独自赡养。近几年,上诉人隋某甲将房屋4间装修,积蓄全部用完并欠下外债至今未偿还;上诉人隋某甲在2015年4月28日外出被车撞伤,更是雪上加霜。第二、上诉人隋某乙腰有伤至今未愈,现只能在工地看门,月收入1800元。综上,两上诉人经济状况不好,要求改判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被上诉人隋某丙当庭辩称,原审认定的赡养费少了,要求增加赡养费或将分给孩子的房屋退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纠纷。两上诉人在庭审中以未婚、无经济收入或经济状况不佳等为由要求减少赡养费的数额以及支付方式,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而言,两上诉人均已成年且未丧失劳动能力,应努力工作、克服目前经济状况不佳的困境,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两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有经济来源无须赡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对赡养费数额以及支付方式进行酌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隋某甲、隋某乙负担。本判决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蓉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