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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崇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与叶某某、肖某甲签订山场转让协议,取得崇义县龙勾乡龙勾村“寨背坑”山场中的“屋背窝、横窝孜、横窝里”山场及“竹窝里、石头脑”山场的林木经营权,并从叶某某等人处得知上述山场的四至界址。2014年2月10日,刘某某对“屋背窝、横窝孜、横窝里”山场申请采伐林木,2014年8月22日崇义县林业局向其核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崇义县龙勾林站工作人员与刘某某到山场实地进行了拨交,并告知刘某某伐区的四至界址不能越界采伐等注意事项。2014年10月,刘某某在雇请钟某某等人采伐“屋背窝、横窝孜、横窝里”山场林木过程中,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四至界址,擅自雇请郭某某等人在相邻的“竹窝里、石头脑”山场非法采伐林木,并将采伐下来的木材混同伐区生产的木材一并装运到南康木材加工厂销售。经现场勘查,其越界非法采伐林木山场面积为25.5亩,遗留杉、松、阔叶树伐蔸共2251个,检量伐蔸折立木蓄积56.0214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被侦查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时,刘某某向崇义县森林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229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乙、陈某某、郭某某、肖某丙等人证言,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伐蔸检尺记码表,山场、林木转让协议书,林权证,资历证书,伐蔸检尺记码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越界砍伐其承包经营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并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詹静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礼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