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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滦民初字第2089、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被告)高峰与被告(原告)金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金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2089、2106号原告(被告)高峰。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利群(高峰妻子)。被告(原告)金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滦酒店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法定代表人杨国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雅均,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高峰与被告(原告)金滦酒店公司劳动争议���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并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高峰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武、何利群、被告(原告)金滦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仲裁情况、诉讼请求:一、高峰的劳动仲裁请求:高峰于2015年8月17日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金滦酒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该公司支付:1、医疗费18000元;2、护理费7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4、伙食补助费245元;5、伤残赔偿金315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0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8、交通费140元;二次鉴定交通费、住宿费1115元;9、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10、二次手术费30000元;11、诉讼期间(2013年3月3日至2015年2月9日)的工资104400元;12、合同期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工资4306元;13、鉴定费600元;14、财物损失8500元;15、家属误工费3500元。同时要求由金滦酒店公司为其补交2011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工伤、医疗、失业保险费及滞纳金计87876.98元。二、劳动仲裁结果: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5)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金滦酒店公司给付高峰工伤待遇86539元(金滦酒店公司应给付高峰各项工伤待遇106539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医疗费980元。高峰工伤期间在金滦酒店公司借支的治疗费20000元在工伤待遇中扣除)。2、金滦酒店公司给付高峰鉴定费600元;3、��滦酒店公司为高峰缴纳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工伤、医疗及失业保险费,具体金额和因补缴而产生的滞纳金由承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4、驳回高峰要求金滦酒店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诉讼期间的工资104400元、合同期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工资4306元及给付家属误工费3500元的仲裁请求。三、高峰的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与金滦酒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该公司向其支付:1、医疗费17889.64元。庭审中,高峰将医疗费数额变更为7188.16元;2、护理费10500元。庭审中高峰将护理费数额变更为11100元(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05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4、伙食补助费6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26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8、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40元;9、二次鉴定的交通费694元、住宿费310元;10、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庭审中高峰将经济补偿金数额变更为15750元;11、二次手术费30000元;12、处理与本次工伤有关的争议期间的工资137250元;13、鉴定费600元。并要求金滦酒店公司为其补交2011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养老、工伤、医疗、失业保险费及滞纳金计87876.98元。四、金滦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金滦酒店公司给付高峰工伤保险待遇39342元。以下是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高峰自2011年5月10日开始参与成立金滦酒店公司的筹备工作,2012年2月14日,金滦酒店公司成立。2012年3月14日,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书面劳动合同,高峰任金滦酒店公司副总经理职务。金滦酒店公司未为高峰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7月3日,高峰在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中受伤,伤后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左侧跟腱断裂。2012年12月24日,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2)第2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高峰与金滦酒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滦酒店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3)双滦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金滦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金滦酒店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7月5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承民终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22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高峰受到的伤害为工伤。金滦酒店公司不服该认定决定书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4月29日,该院作出(2014)双桥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金滦酒店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被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承行终字第0010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并发还重审。2014年10月28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双桥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金滦酒店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月26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承行终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24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承德市劳鉴会2015年0801013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评定高峰的伤残等级为骨科拾级。金滦酒店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7月31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冀劳鉴2015年174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评定高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5年5月27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高峰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具体时间为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高峰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909.64元,该款高峰已在承德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结算中心报销10701.48元,个人负担6208.16元。另外,高峰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及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80元。以下是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高峰的月工资标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高峰认为其自2011年到金滦酒店公司工作起月工资一直为4500元,并没有试用期工资。金滦酒店公司为避税将其本人工资4500元中分离出2000元作为其妻子何利群的工资,但何利群并未在金滦酒店公司工作过,其月工资应为4500元。高峰自金滦酒店公司成立之日起即与该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其伤后双方一直就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工伤的认定及工伤赔偿问题进行仲裁和诉讼,直至2015年8月17日才有机会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7日解除。因金滦酒店公司未为高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该公司应以高峰月工资4500元的标准向高峰支付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5750元。高峰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2页(照片)。金滦酒店公司认为高峰参与了金滦酒店公司成立的筹备工作,但当时公司尚未成立,属于个人雇佣行为。2012年3月14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试用期3个月,期满后高峰的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高峰的妻子何利群在金滦酒店公司上过班,月工资2000元。高峰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到金滦酒店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另外,金滦酒店公司在未考虑高峰停工留薪期过长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26日在《承德日报》刊登了与高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故应认定双方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解除劳动关系,金滦酒店公司亦不应向高峰支付经济补偿金。金滦酒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承德日报》1份。关于高峰的月工资标准,本院认为,高峰提供的工资表完成了证明其月工资标准的初步证明责任,金滦酒店公司称高峰的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040元,高峰的妻子何利群在其公司工作过,月工资2000元,但并未就该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高峰否认其存在试用期工资,何利群本人亦否认在金滦酒店公司工作过,故金滦酒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合议庭评议,本院确认高峰的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本院认为,高峰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则高峰伤后8个月内双方劳动关系续存。因高峰伤后未回到金滦酒店公司工作,金滦酒店公司亦未为高峰恢复工作,且该公司曾以登报的形式表达了不再与高峰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可以认定双方自高峰停工留薪期满后已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院确认双方于2013年3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金滦酒店公司应向高峰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750元。二、关于高峰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数额的问题。高峰认为其受到的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金滦酒店公司应向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支付二次手术费30000元。本院依高峰的申请调取了劳动仲裁卷宗1册,并依高峰的申请出示了该卷宗中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历材料1份、承德市柳工远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1页;高峰向本院提交了工伤认定决定书1页、初次鉴定结论书1页、再次鉴定结论书1页、河北省工伤职工留薪期确认表1页;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1页(复印件)、门诊收费收据2张;承德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2张;承德市职工医疗保险中心报销结算收据1张(复印件)、鉴定费票据1张。金滦酒店公司认为高峰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过高部分不同意支付。另外,高峰治疗期间分两次在金滦酒店公司借款计35000元,该款应在高峰的总损失中予以扣减。高峰伤后金滦酒店公司已向其发放了2012年7月、8月的工资,该款应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扣减。金滦酒店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张(复印件)、(2013)双滦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1份、高峰申请工伤认定听证会记录1页(复印件),并向本院申请出示了劳动仲裁卷宗中范亚芹的证明1页。本院认为,关于高峰向金滦酒店公司借款治疗的问题,因高峰对金滦酒店公司所出具20000元的借据无异议,且同意在其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金滦酒店公司主张高峰另向其借款15000���用于治疗的事实,因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款不应在高峰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减。因高峰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发生二次手术费的证据,本院对高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工伤医疗费、鉴定费,因金滦酒店公司对高峰自行支付医疗费7188.16元、鉴定费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因高峰在本院已生效的(2013)双滦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中辩称,金滦酒店公司已向其发放了2012年7月、8月工资,故金滦酒店公司还应向高峰支付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关于护理费,因高峰未就其出院后确需护理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高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00元(100/天×6天)。金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还应向高峰支付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450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0.67元(39542元÷12个月×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61.33元(39542元÷12个月×8个月)。高峰的上述损失合计106550.16元,扣减金滦酒店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该公司还需向高峰支付86550.16元三、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高峰关于统筹区域内就医发生交通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峰因金滦酒店公司的申请而到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伤残等级,该委员会评定高峰的伤残等级同原鉴定结论,故本院对高峰因再次鉴定伤残等级而发生的交通费694元及住宿费310元予以支持。四、关于高峰主张的工资问题。本院认为高峰停工留薪期满后其与金滦酒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金滦酒店公司不应再向其支付工资。本院对高峰的��项主张不予支持。五、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劳动者所主张的该项问题属于《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不属于民事审判主管范围,因此劳动者应就此问题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作处理。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高峰与金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4日解除。二、金滦国际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峰经济补偿金6750元。三、金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86550.16元(计算方法:工伤医疗费7188.16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0.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61.33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6550.16元,扣减金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四、金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峰交通费694元、住宿费310元五、驳回原告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金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保全费1020元,由金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爽审 判 员  赵敬新人民陪审员  赵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毕勇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