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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孙利群与何早根、李亚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利群,何早根,李亚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729号原告:孙利群。被告:何早根。被告:李亚花。原告孙利群诉被告何早根、李亚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利群、被告何早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利群起诉称:两被告于2004年年底及2005年年初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200元标准支付,但借款后两被告并未按约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在原告的催讨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3日进行结算,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及欠条各一份,确认尚欠借款本息合计280100元。但出具上述借款凭证后,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欠条为凭,真实、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立即承担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现两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早根、李亚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80100元,并按月息2200元每月计算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孙利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及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何早根、李亚花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280100元的事实。被告何早根答辩称:欠款是事实,没有其他意见。被告李亚花未作答辩。被告何早根、李亚花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孙利群提交的证据。被告李亚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何早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院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何早根、李亚花于2004年年底及2005年年初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200元(即月利率13.75‰)标准支付。2015年3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0000元及利息120100元,两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及欠条各一份以确认该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何早根、李亚花共同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系属真实,本院对该借款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确认,截止2015年3月13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0000元及利息120100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该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按每月2200元(即月利率13.75‰)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因2015年3月13日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已结算,故现本院将起算时间依法调整为2015年3月14日。综上,原告孙利群之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亚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早根、李亚花共同归还原告孙利群借款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早根、李亚花共同支付原告孙利群利息1201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75‰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利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2元,减半收取2751元,由被告何早根、李亚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