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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弓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X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弓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弓检公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初,在辽阳市弓长岭区二道河绿化带内,被告人张X先后四次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将亮化工程的电缆线102米剪断后盗走,用火将电缆线上的胶皮烧掉后销赃至易磊所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800元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窃电缆线价值总计人民币1612元。2015年4月20日12点40分左右,在辽阳市弓长岭区二道河绿化带内,被告人张X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再次盗窃亮化工程的电缆线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物证:白色手套一双,铁钳子一把,铁剪子一把;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2张、情况说明;证人梁X的证言;被告人张X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初,在辽阳市弓长岭区二道河绿化带内,被告人张X先后四次将亮化工程的电缆线102米剪断后盗走,销赃至易磊所开设的废品收购站,赃款人民币800元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12元。2015年4月20日12时40分左右,在弓长岭区二道河绿化带内,被告人张X再次盗窃亮化工程的电缆线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弓长岭区公用事业管理局梁X报案。2、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张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户口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X出生日期为19XX年XX月X日。4、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作案工具手套、钳子、剪子、红色袋子扣押,并将被盗物品电缆线归还梁X。5、证人梁X的证言证明,梁X系弓长岭区公用事业管理局员工。2015年4月20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在弓长岭区养老院后面亮化工程的变电箱附近,梁X发现被告人张X正在盗窃电缆线。当天陆续发现有四处总长约102米的电缆线被盗。6、被告人张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张X共盗窃电缆线五次,总长约102米,得赃款800元,被其挥霍,在最后一次盗窃时被当场抓获。7、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张X多次盗窃电缆线的价值分别为317元、144元、331元、374元、446元,共计161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X最后一次实施盗窃行为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行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物证:白色手套一双、铁钳子一把、铁剪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学峰审 判 员  任嘉琦人民陪审员  单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高 迪本判决所使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