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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与全莲淑、朴钟范、朴基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全莲淑,朴钟范,朴基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4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住所:和龙市。法定代表人:马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龙雄,男,住和龙市。被告:全莲淑,女,户籍所在地:和龙市。被告:朴钟范,男,户籍所在地:和龙市。被告:朴基哲,男,户籍所在地:和龙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诉被告全莲淑、朴钟范、朴基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龙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莲淑、朴钟范、朴基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全莲淑、朴钟范、朴基哲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自愿签订连带担保,被告全莲淑、朴钟范、朴基哲均贷款30000元,并约定贷款授信为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全莲淑陆续偿还了15000元,但剩余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013.25元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2013.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日,其后利息按双方约定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要求被告朴钟范、朴基哲对上述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一、身份证复印件五份、税务登记证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在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自然情况;二、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农业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三被告联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本金用途、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的事实;三、记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全莲淑各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四、和龙市西城镇明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证明三被告系该村村民,现下落不明的事实;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全莲淑于2013年4月26日借款30000元,于2014年3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尚未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013.25元(计算至2015年6月3日)的事实。被告全莲淑、朴钟范、朴基哲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24日被告全莲淑以种地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贷款形式以联保小组进行联保,被告朴基哲、朴钟范为被告全莲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双方约定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逾期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算,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被告全莲淑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全莲淑将借款30000元支付至原告处。2013年4月26日,经被告全莲淑申请,原告将30000元支付给被告全莲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全莲淑于2014年3月27日偿还部分借款本金1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5000元及全部利息未予以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全莲淑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达成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和龙农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全莲淑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因被告全莲淑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全莲淑偿还贷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15000元,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计算,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逾期利息按本金15000元,利率按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算,自2014年4月26日至被告实际给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朴钟范、朴基哲对被告全莲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朴钟范、朴基哲对被告全莲淑的上述债务进行连带保证,且在其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朴钟范、朴基哲在对上述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全莲淑、朴钟范、朴基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莲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15000元,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计算,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逾期利息按本金15000元,利率按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算,自2014年4月26日至被告实际给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朴钟范、朴基哲对上述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5元,由被告全莲淑、朴钟范、朴基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今花人民陪审员  曹昌玉人民陪审员  庄世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惠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