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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4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王秀珍与张玉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珍,张玉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4281号原告:王秀珍,女,汉族,1958年5月14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郝方舫,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羚,女,汉族,1960年9月26日出生,奇川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敏,辽宁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珍诉被告张玉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继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方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珍诉称,原告与被告由于业务往来相互认识。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原告支付完毕,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一张5万元的借条。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支付完毕,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出具欠条一张,两笔借款合计8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欠款本金8万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欠款本金8万元的逾期利息,按同期借款利率计息。被告张玉羚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不欠被告8万元。3万元是往来款,系双方就在良友金伴的经营权达成的补偿协议,原告已支付3万元,尚欠4.2万元。原告至今继续占用被告在良友金伴的经营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的借条,写明:“今借王玉大姐人民币伍万元整”。原告提供了现金借款。2014年9月7日,原告从其账户向被告账户汇款3万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出具了3万元借款凭条,明确写明“(属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上述借款。另查明,原告于被告第一次出具借条的当日,即2015年8月19日,有一次银行卡提款5万元现金的记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2张、录像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关于5万元借条原告是否为出借人的问题。5万元借条显示出借人为“王玉大姐”,原告提供其与被告通话视频资料可显示双方在通话中即以“王玉大姐”称呼。而且,原告持有借条,符合出借人持有借条的常理,此外,也排除了他人向被告主张还款的可能。故对原告系5万元借款的出借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借款当日从其账户现金提款5万元的记录,可以佐证其已向被告提供借款现金5万元的事实。对于另3万元的借条,被告明确承认发生了3万元款项的事实,但辩称诉争款项系双方就良友金伴卖酒经营权问题的往来款,否认系借款。然而,其提供的证据无法体现出与本案诉争借款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能举证推翻借款凭条上写明的“(属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共8万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条中,双方对该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对基准利率在年利率6%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羚返还原告王秀珍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张玉羚向原告王秀珍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在年利率6%的范围内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262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张玉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继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