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5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蒋品忠与胡松棋、应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品忠,胡松棋,应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585号原告:蒋品忠。委托代理人:蒋凤花。被告:胡松棋。被告:应志峰。原告蒋品忠与被告胡松棋、应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胡松棋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4月1日前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为110400元,此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应志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品忠的委托代理人蒋凤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松棋、应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中利息部分变更为从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胡松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按月付清,并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应志峰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约定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胡松棋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胡松棋今收到蒋品忠现金人民币230000.00(贰拾叁万元)整。特立此据”,被告应志峰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签名捺印。嗣后,被告胡松棋分文未还,被告应志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松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品忠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应志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应志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松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6元,减半收取3203元,由被告胡松棋负担,被告应志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