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执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甘实中与被执行人刘湘黔、曹小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实中,刘湘黔,曹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法执字第515号申请执行人甘实中,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被执行人刘湘黔(又名刘丰玮),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被执行人曹小芳,女,1975年1月17日出生,双峰县人,住湘乡市。申请执行人甘实中与被执行人刘湘黔、曹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利息7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911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甘实中与被执行人刘湘黔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刘湘黔分五次向申请执行人甘实中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529000元。具体履行方式为:2015年10月28日前支付2万元,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5万元,2016年2月2日前支付1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159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二、若被执行人刘湘黔未按上述履行方式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甘实中可按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诉讼费9110元,执行费9090元(减半收取4545元),合计13655元,由被执行人刘湘黔负担。现被执行人刘湘黔已经履行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刘湘黔如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甘实中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执行内容。本裁定书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麦丰审判员 米庆方审判员 李酿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美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