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3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夏军与侯爱红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军,侯爱红,侯京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3243号原告夏军,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伟。被告侯爱红,1972年3月27日出生。被告侯京鸣,男,1960年5月24日出生。原告夏军诉被告侯爱红、侯京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少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伟、被告侯爱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京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军诉称:2014年11月22日,原告夏军与被告侯爱红、侯京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房山X路X号楼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格43万元。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支付购房款43万元。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双方签订协议之时,该房屋处于抵押状态,暂缓过户,近日,原告方发现被告有一房二卖之嫌,且房屋已解除抵押,具备了过户条件。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和诉讼费。被告侯京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侯爱红辩称:我同意过户。但房屋的手续和我的身份证不在我手里,如果不用这些手续那能过就过。房子的实际所有人是侯京鸣,我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房子买卖手续上的所有签字都是侯京鸣与原告商量好之后,才拿给我让我签的,我没有看内容就签字了。侯京鸣应该收到房款了,但是没有用这些钱还贷款,不知道干什么了。房子的贷款是全部还清了,可能是侯京鸣从一个小额贷款的人那里办的贷款偿还的,结果小额贷款还不上,把我的身份证都拿走了。现在房产证也不在我手里,都在小额贷款人那里。我现在抵押了我的房子偿还侯京鸣借的小额贷款,以此来赎回我的身份证及这个房子的房产证。我的意思是,能不能把身份证及房产证赎回来之后,再办理这个过户。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侯爱红、侯京鸣与夏军签订了“关于X号楼X室出卖事宜的约定”,主要约定:兹有侯爱红,在X区有住房一套,位于房山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房屋面积48.44平方米,另有自建面积约40平(方)米,现愿以43万元人民币售予夏军,并委托侯京鸣全权办理此事项。因该房处于抵押状态,需暂缓过户。另约定,本协议订立后,侯爱红不得再为该房屋设置抵押及变卖,否则承担违约责任,除归还乙方全部房价款外,另承担40万违约金。该“关于X号楼X室出卖事宜的约定”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22日,侯爱红、侯京鸣、与夏军同时签订了“关于X号楼X室出卖事宜的约定(补充1)”,约定,兹有侯爱红,女,41岁,在X区有住房一套,房屋位于X号楼X室。现已售予夏军,该房处于抵押状态,需暂缓过户,为此双方补充约定有关事项如下:一、过户时间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前(可提前办理);二、过户时无论市场房价如何变动,双方均不得向对方提出改变2014年的约定的房屋价格要求;三、过户前,无论购房当事人及侯京鸣本人发生其他变故,导致不能继续履行购房合同约定内容,当事各方的法定继承人或各自指定的代理人代为继续履行2014年侯爱红与夏军订立的X室买卖协议约定的内容;…五、本协议与侯爱红、夏军于2014年11月22日订立的《关于X号楼X室出卖事宜的约定》条款具有同等效力。双方签订合同后,均依约进行了履行。夏军于2014年12月4日交付了购房款43万元,侯京鸣收到房款后,向夏军出具了收条。侯京鸣也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夏军,现诉争房屋由夏军居住使用。2015年4月27日,被告侯爱红及其丈夫杨XX应侯京鸣的要求签署了一份委托书,委托案外人郝XX出卖诉争房屋,且该委托书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夏军发现之后,于2015年8月诉至我院。同时申请保全,要求查封登记在侯爱红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路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房字第XX**号)。原告已向本院提供王X与张X所有的登记在王X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家园X号楼X号房屋(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房私字第XX**号)作为担保。我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裁定,依法将诉争房屋予以查封。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协议中称的房屋贷款已经还清。另查,被告侯爱红与侯京鸣系兄妹关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原系被告父母。被告兄弟姐妹共六个,分别为侯X1、侯X2、侯X3、侯X4、侯爱红。2012年5月26日,被告兄妹六个曾同他签署一份《关于老爸老妈的房遗产分配同意书》,约定本案诉争的房屋以四十万元的价格给予侯京鸣。后2013年,侯爱红以继承纠纷将其他兄弟姐妹起诉至我院,各方均同意诉争房屋由侯爱红继承,我院出具(2013)年房民初字第03006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中,侯X3系侯X1的法定代理人。之后,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侯爱红名下。2014年11月30日,侯京鸣、侯X4、侯X3、侯爱红四人签订《关于父母房屋分配的约定》,称将诉争房屋之所以落户至侯爱红名下,实际上由于侯京鸣在矿机公司未享受福利住房,为不失去机会,才落户在侯爱红名下。同时约定:1、侯京鸣对诉争房屋有居住权、处置权;2、如侯京鸣有出售意愿,侯爱红无条件予以配合;该约定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侯X1于2014年9月29日去世。审理中,我院向侯X3、侯X4、侯X2进行了询问,侯X2明确表示,该房屋的买卖其不知情,但与其无关,其不参与;侯X3、侯X4均认可房屋买卖合同,均认可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应为侯京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出卖约定及其补充约定、委托书、收条、2014年11月30日关于房屋分配约定协议书、证明、侯爱红与杨X的委托书及公证书,被告侯爱红提交的遗产分配同意书、(2013)年房民初字第0300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13号楼312室出卖事宜的约定及补充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于合同的出卖人一方,根据当事人自述已经本院的调查,应为侯京鸣,侯爱红仅是诉争房屋的名义上的登记权利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现侯京鸣、侯爱红有一房二卖的行为,且合同约定的抵押贷款现已经还清,已不存在合同约定的房屋过户障碍,故原告请求被告配合过户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侯京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我院依法缺席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京鸣、侯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夏军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路X号楼X层X室房屋(X京房权证房字第XX**号)过户至原告夏军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侯京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二千六百七十元,由被告侯京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少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安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