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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执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霍小军与魏伏生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小军,魏伏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邢执字第354号申请执行人霍小军,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邢台市内丘县官庄镇。被执行人魏伏生,男,汉族,约42岁,住邢台县会宁镇。霍小军申请执行魏伏生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我院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经审查被执行人魏伏生户籍所在地(邢台县会宁镇东羊村)经会宁派出所户籍室查询,在该辖区没有魏伏生户籍信息。本院认为,会宁派出所查不到被执行人的户籍信息,说明东羊村没有魏伏生其人,此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被执行人不明确,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霍小军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秀清审判员  路银书审判员  霍小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翟艳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