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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东长水泥有限公司与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东长水泥有限公司,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460号原告:东莞市东长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朱伟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禄,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辛欣,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治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俊,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东长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长公司)诉被告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宏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一般管辖规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系广州市天河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的《水泥订购合同》显示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东莞大朗碧桂园工程或附近,交货地点与履行地点并非同一概念,交货地点不能当然视为合同履行地点,因此应认定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其主义务为交付标的物,交付货物的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东长公司所在地,并非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新宏成公司以被告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全纯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