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孙继林与朱云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林,朱云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344号原告:孙继林。被告:朱云高。原告孙继林与被告朱云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敏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起诉时被告朱云高下落不明,须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9年4月21日,2010年3月21日,被告朱云高分别向原告孙继林合计借款8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以致纠纷成讼。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4月21日、2010年3月21日被告分别出具的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21日,被告朱云高向原告孙继林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朱云高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借期一个月。2010年3月21日,被告朱云高又向原告孙继林借款50000元,又由被告朱云高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被告对该两笔借款共计80000元均未归还,原告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孙继林与被告朱云高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朱云高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孙继林诉请被告朱云高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朱云高支付利息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云高归还原告孙继林借款本金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云高支付原告孙继林逾期借款利息11747元(利息按照借款本金3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三、驳回原告孙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3550元,原告孙继林负担1005元,被告朱云高负担2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敏芳人民陪审员 XX翔人民陪审员 陆炳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管小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