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刑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李某甲、吴某甲等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李某甲,吴某甲,吴某乙,重庆市xx局xx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65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194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人李某甲,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人吴某甲,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人吴某乙,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单位重庆市xx局xx队,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法定代表人李某乙,队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根据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渝碚检刑不诉(2011)29号、(2013)2、3号不起诉决定书,对涉嫌犯罪人李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审理查明的事实:李某甲、吴某甲、吴某乙重金雇请社会刑释人员曾某某、闲散人员刘某、王某乙、廖某某等四十余人,指使雇佣纠集人员持棍棒暴力强制拆迁重庆市xx局xx队(以下简称xx队)单身职工宿舍,持棍棒破门进入室内将罗某甲的父亲罗某乙、母亲王某甲、王某丙的父亲王某丁、朱某某、李某丙、赵某、余某甲、余某乙等人持棍棒暴力强制带出住宅,将多人打伤,暴力强制将上述住户带出xx队单身职工宿舍,并将上述人员室内的家庭财产和生活用品全部洗劫一空,最后暴力将xx队单身职工宿舍拆除。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45条、275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因xx队在2010年5月20日非法雇佣社会刑释人员曾某某、闲散人员刘某、王某乙、廖某某等四十余人持棍棒暴力拆迁xx队单身职工宿舍x楼x号住宅原案被害自诉人儿子罗某甲的公有住房,造成罗某甲从2010年5月~2015年8月期间,向司法机关进行控告申诉、起诉,产生了资料打印费、交通费、诉讼费等司法程序中的各种费用。请求:1、以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李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的刑事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审查确认xx队是非行政主体,不具有房屋暴力拆迁的权力,请求法院判决xx队暴力拆迁x村x号xx队单身职工宿舍,属违法拆迁、侵权、暴力拆迁xx队单身职工宿舍无效。3、请求法院判令xx队补偿罗某甲人民币4000元。并提供了如下名称的证据资料复印件:1、(2011)0525号北碚区公安分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编号为500109110324913的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3、碚信告知(2010)025号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4、碚检刑诉委代[2011]195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5、碚检刑诉委代[2011]197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6、王某甲的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出院证。7、罗某乙的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出院证。8、渝检控申答函[2015]3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答复函。9、渝检控申复决[2012]2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10、渝碚检控复字[2015]5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答复函。11、渝碚检刑不诉[2011]29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12、渝碚检刑不诉[2013]2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13、渝碚检刑不诉[2013]3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14、渝碚检刑不诉[2013]4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15、渝碚检刑不诉[2013]5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16、渝检一分复决[2012]4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17、xx队物业管理中心证明。18、罗某甲分房单。19、渝地勘xx队发[2000]51号《关于印发的通知》。20、渝规碚函[2009]95号重庆市规划局北碚区分局关于xx村片区改造二期拆迁公有住房承租户申请听证有关问题的回复。21、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本案中,罗某甲请求以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李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的刑事责任,但罗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犯侵入住宅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因此罗某甲提起的上述自诉,缺乏罪证。因此,罗某甲提起的自诉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同时,附带民事诉讼以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为前提,罗某甲并未请求追究xx队的刑事责任,其对xx队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存在刑事案件作为前提,因此其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唐荣璠代理审判员 李迎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