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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宏梅、缪晓燕等与姚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莲,张宏梅,缪晓燕,李永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莲。委托代理人徐健,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静,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晓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珍。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毕丽华,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丽丽,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宝玲,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莲因与被上诉人张宏梅、缪晓燕、李永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栟民初字第0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3日00时10分左右,姚莲持C1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行驶至老苏2**线7KM+200M路段,遇有缪春山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莲随即向如东县公安局110报案,其陈述自己撞人。嗣后,姚莲将其驾驶的车辆掉头,车头朝北停在路的东侧。执勤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姚莲未能如实报告事故的真相,执勤交警以为是单方事故,姚莲驾车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数日,公安机关才将苏F×××××号小型轿车依法扣留。如东县公安局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痕迹检验,意见为:被检电动自行车朝右侧倒地;被检电动自行车与苏F×××××号小型轿车无对应接触痕迹。事故发生后,缪春山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脑内血肿破入脑室,脑积水,吸入性肺炎,左肩外伤,后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4日17时20分死亡。缪春山亲属为此花去医疗费34338.98元。为赔偿损失,张宏梅、缪晓燕、李永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姚莲、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800878.15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6日上午以及2014年8月16日上午向姚莲询问时,姚莲否认撞到缪春山。2014年8月16日13时05分至2014年8月16日14时35分,公安机关对姚莲的询问笔录,姚莲认为缪春山的跌倒与其有关系,并承认积极赔偿对方。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6日将姚莲查获。2014年9月11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现场摄像,死者缪春山在被询问如何跌倒时,其陈述是自己跌倒的。如东县公安局对死者缪春山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缪春山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后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原审另查明,(一)姚莲将苏F×××××号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24时止。(二)死者缪春山生前系江苏戴园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工人。李永珍系死者缪春山之母,张宏梅系死者缪春山的配偶,缪晓燕系死者缪春山的女儿,三人系死者缪春山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李永珍于××××年××月××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其生育三子女。(三)姚莲在庭审中陈述,是其和女儿一起去保险公司办理车辆投保手续,投保单可能是其女儿签署“姚莲”的名字,且认可保险公司将保险条款等相关手续全部交给投保人。原审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单方事故还是双方事故,若是双方事故,事故当事人责任如何认定。(二)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商业险内拒赔的情形。(三)张宏梅、缪晓燕、李永珍损失的依据及姚莲、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审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单方事故还是双方事故,若是双方事故,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的问题。本案姚莲以其车辆碰撞他人为由向如东县公安局110报警,姚莲报警后将车掉头,此时姚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破坏事故现场,在执勤交警到达现场时未能如实报告,而是将车开走离开现场。原审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现场摄像,死者缪春山在被询问如何跌倒时,其陈述是自己跌倒的,综合缪春山的入院诊断报告及死亡原因,事发时缪春山的颅脑已严重损伤,其当时已失去正常人的思维和表达方式,其陈述不能排除姚莲碰撞的事实。公安的痕迹检验鉴定为被检电动自行车与苏F×××××号小型轿车无对应接触痕迹,但苏F×××××号小型轿车是在事发后数日才被公安机关扣留,并不是事发时被扣留,该痕检报告不能排除两车碰撞的事实,也不能排除姚莲驾驶FWK855号小型轿车与缪春山身体发生碰擦的事实。再加之2014年8月16日13时05分至2014年8月16日14时35分公安机关对姚莲的询问笔录,姚莲认为缪春山的跌倒与其有关系,并承认积极赔偿对方。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认定该起事故系双方事故,因姚莲在事故发生后将车掉头,其行为构成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姚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缪春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商业险内拒赔情形的问题。本案姚莲将FWK855号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150万元商业险,姚莲在庭审中陈述,是其和女儿一起去保险公司办理车辆投保手续,投保单可能是其女儿签署姚莲的名字,且认可保险公司将保险条款等相关手续全部交给投保人。根据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四条第(八)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责任免除条款其字体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故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姚莲事故发生后将车掉头,其行为构成故意破坏事故现场,姚莲的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后,该免责条款即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栏中写明:“……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的特别约定做了明确的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并由姚莲签字确认,故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综上,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有权在商业险内拒赔。(三)关于张宏梅、缪晓燕、李永珍损失的依据及姚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原审对张宏梅、缪晓燕、李永珍因缪春山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433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营养费1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0元,护理费140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11.67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3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400元,以上合计768148.15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姚莲驾驶的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费用11万元、物损400元,合计12040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647748.15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姚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姚莲驾驶的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其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姚莲在事故发生后将车掉头,其行为构成故意破坏事故现场,姚莲的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其免责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有权在商业险内拒赔。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张宏梅、缪晓燕、李永珍120400元;姚莲支付张宏梅、缪晓燕、李永珍647748.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张宏梅、缪晓燕、李永珍因缪春山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433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营养费10元、护理费14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11.67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3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400元,合计768148.15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宏梅、缪晓燕、李永珍120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647748.15元,由姚莲赔偿张宏梅、缪晓燕、李永珍647748.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张宏梅、缪晓燕、李永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4元,由张宏梅、缪晓燕、李永珍负担180元,姚莲负担3612元,保险公司负担612元。张宏梅、缪晓燕、李永珍预交的不予退还,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宣判后,姚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车辆并未与缪春山发生碰撞,从交警部门的处警记录就能看出缪春山明确陈述没有任何人碰撞过他。事故发生后,其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报警,并没有故意破坏现场,且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50万元的商业险,也没有必要破坏事故现场。关于事故责任,原审没有认定缪春山电动自行车制动不合格的事实,就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并未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也没有让投保人确认签名,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宏梅、缪晓燕、李永珍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当时姚莲的报警电话录音和交警部门2014年8月16日的询问笔录,姚莲对缪春山摔倒与其驾驶行为之间有关系是认可的,也承认积极赔偿对方。肇事车辆是事发数日后才被扣留鉴定的,因此痕迹报告不能排除两车碰撞的事实。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姚莲在事故发生后将车掉头,其行为构成故意破坏现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至于电动自行车制动不合格的问题,本案没有证据表明缪春山在事故发生中具有过错,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姚莲在事故发生后,擅自变动现场没有标明位置,在交警处理时也没有向交警如实汇报,已经构成故意破坏现场。关于免责条款,该行为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我公司仅有提示义务,而姚莲自己在原审审理时自行陈述已收到保险条款,且免责条款已经加粗,故我公司的提示义务已经履行。根据商业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应免除我司的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姚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如东县洋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江苏戴园建材集团公司与张宏梅、缪晓燕、李永珍赔偿纠纷的调解卷宗(东洋调委字2014第046号),证明缪春山是自己摔倒的,案涉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2、如东县公安局洋口中队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缪春山在向交警陈述时头脑清醒。张宏梅、缪晓燕、李永珍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姚莲的证明目的。缪晓燕当时并不在事故现场,她关于缪春山可能是自己摔倒的陈述,是洋口中队口头通知时告知的。洋口中队在事故第一次处理时就有错,其情况说明有主观的判断。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缪晓燕并不在事故发生现场,其关于案涉事故可能系单方事故的陈述并非其亲眼所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缪春山头脑是否清醒需结合具体伤情作出分析,如东县公安局洋口中队的证明系对缪春山精神状况的主观判断,并非基于其职权对事故发生原因的客观陈述,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对案涉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2、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立责任的依据主要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认定事故责任,但对本案基本事实以及对事故双方的过错行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分析,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作为确认事故责任的依据。针对姚莲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姚莲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公安局报警时以及2014年8月16日回答公安机关询问时关于其与缪春山发生碰撞的陈述,可以认定该起事故系双方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姚莲虽主张缪春山对事故发生存有过错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缪春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制动不合格系事故发生后的的检验结果,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的车辆状况,也不能证明与事故发生之间存有因果关系。肇事车辆系事发数日后扣留,其痕迹检验结论不能排除两车碰撞的可能。姚莲在事故发生后擅自掉头、未能保护好现场,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原审认定姚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姚莲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保险公司虽主张提示告知单上系姚莲本人签字,但姚莲原审中仅陈述可能是其女儿所签,二审中对此又予以否认,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已向姚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姚莲的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栟民初字第076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宏梅、缪晓燕、李永珍120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张宏梅、缪晓燕、李永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栟民初字第07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647748.15元,由姚莲赔偿张宏梅、缪晓燕、李永珍647748.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宏梅、缪晓燕、李永珍64774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04元,由张宏梅、缪晓燕、李永珍负担180元,保险公司负担42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媛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