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戴翠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伏成兵、吴利美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翠红,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伏成兵,吴利美,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翠红,个体运输。委托代理人郭雪礼,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景亮,个体运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区世纪大道1568号28楼06、07单元。法定代表人齐素明,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士顺,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伏成兵,南京市白下区安元佳门窗厂个体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利美,打零工。委托代理人王振,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庞金路。法定代表人吴国斌,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何聪敏,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戴翠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伏成兵、吴利美,原审被告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雪礼、李景亮,被上诉人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士顺,被上诉人吴利美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原审被告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聪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伏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因南京中建大厦外幕墙工程向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购买玻璃。双方为此签订了《玻璃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送货,交货前一切风险由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承担;到货地点: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南京中建大厦项目部指定地点;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应确保在运输、装卸过程中产品免再遭破坏或破损,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后果由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负责;同时,为防止到工地现场卸车破损扯皮,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卸车,当场验货,验货前的破损由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负责,验货确认后破损与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无关。2014年4月16日,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委托广东华储物流有限公司运输玻璃,广东华储物流有限公司又将运输业务委托给李景亮、祝庆利。李景亮、祝庆利于2014年4月16日晚将玻璃运送至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南京中建大厦项目所在地。次日,受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委托,李景亮、祝庆利又将玻璃运输至伏成兵为个体业主的南京市白下区安元佳门窗厂,由南京市白下区安元佳门窗厂负责卸货。伏成兵委托吴利美驾驶叉车进行卸货。在卸玻璃过程中,当还剩最后一排三箱玻璃时,由于玻璃倾斜,吴利美驾驶叉车将玻璃顶正。之后,吴利美驾驶叉车先卸两箱玻璃,李景亮帮忙指挥。在吴利美驾驶叉车抬升玻璃时,另一箱玻璃倾倒,致使站在旁边开车门的戴翠红受伤。戴翠红伤后被送往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耻骨、坐骨骨折;2、左侧髌骨骨折,花费医疗费74613.5元。另查明,吴利美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企业内机动车驾驶,操作项目:叉车,使用期:自2007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玻璃购销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单、建筑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麒麟派出所询问笔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由于吴利美在卸货过程中驾驶叉车操作失当,造成玻璃倾斜,致戴翠红受伤,所以吴利美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戴翠红在卸货过程中站在车上玻璃旁边,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吴利美的责任。伏成兵委托吴利美卸货,但吴利美在卸货时不具备叉车驾驶资格,同时,在吴利美卸货时,伏成兵未安排工作人员负责现场安全指挥,故伏成兵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吴利美承担40%的责任,伏成兵承担30%的责任,戴翠红自负30%的责任。戴翠红要求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戴翠红主张的医疗费74613.5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损失,由吴利美承担29845.4元,由伏成兵承担22384.0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利美赔偿戴翠红医疗费29845.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伏成兵赔偿戴翠红医疗费22384.0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戴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戴翠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伏成兵、吴利美共同连带赔偿戴翠红医疗费74613.5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伏成兵、吴利美共同承担。理由如下:1、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有卸货的义务,应当对卸货过程中造成第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将卸货工作委托给伏成兵,伏成兵又雇佣吴利美卸货。在卸货现场,均没有安排任何人员进行指挥,亦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因此,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伏成兵、吴利美应当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2、吴利美系受伏成兵雇佣,负责用叉车卸货,但吴利美不具备叉车驾驶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与雇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戴翠红自行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玻璃箱倾倒的直接原因是吴利美在用叉车卸货时造成的,戴翠红对此没有任何过错。在卸货时、吴利美、伏成兵、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均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亦没有任何口头制止、组织和提醒。戴翠红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戴翠红不应当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戴翠红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关系;2、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戴翠红未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戴翠红的受伤与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事故发生地在南京市白下区安元佳门窗加工厂内,并非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区域。综上,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利美辩称:1、一审判决吴利美承担40%的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原审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本案戴翠红的受伤与吴利美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戴翠红的丈夫李景亮和吴利美事发后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审的庭审笔录均可确定一个重要事实,即事发时压在戴翠红身上的玻璃箱在运到卸货现场之前就已经发生了倾斜,玻璃箱从物理条件上有可能是自行歪倒,压到了戴翠红的身上,完全有事实理论依据;2、现场指挥人员李景亮以及其戴翠红具有重大的过错,戴翠红在明知玻璃箱有可能会倒塌的情况下,根据李景亮的指挥上车进行操作,其本身存在重大的过错;3、一审法院遗漏了本案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即李景亮,戴翠红是根据李景亮的指挥去打车门或者是解绳子;戴翠红的受伤与李景亮的现场指挥有因果关系,李景亮对本起事故发生有较大的过错责任。但一审法院未将李景亮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诉讼人,法律适用错误;4、戴翠红受伤与本案的吴利美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仅仅以吴利美本人在用叉车叉起两箱玻璃,另一箱玻璃倾斜压到戴翠红的身上就直接认为两个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退一步讲即使戴翠红受伤与吴利美存在关联,根据公平的原则吴利美也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应当由其他的被上诉人以及李景亮来共同承担。原审被告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辩称,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玻璃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卸货,戴翠红是在卸货过程中受到伤害,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伏成兵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对戴翠红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在本次纠纷当中的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妥当。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对戴翠红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伏成兵签订的建筑作业专业分包合同中有“伏成兵应确保在运输、装卸过程中产品免遭破坏或破损,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后果由伏成兵承担;产品运输至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地点后,由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组织人力卸车,伏成兵给予协助”的约定,但是在事故发生时,实际负责现场卸货的是伏成兵,戴翠红的损害后果与伏成兵将卸货工作交给不具备叉车驾驶资格的吴利美且在吴利美卸货时,伏成兵未安排工作人员负责现场安全指挥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与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卸货义务无关。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伏成兵签订的建筑作业专业分包合同仅对合同双方即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伏成兵具有法律约束力,戴翠红无权依据该合同向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作出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戴翠红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戴翠红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在本次纠纷当中的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妥当。1、关于伏成兵的过错。伏成兵将卸货工作交给吴利美完成,由伏成兵给付吴利美报酬,伏成兵与吴利美形成加工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伏成兵将卸货工作交给不具备叉车驾驶资格的吴利美,且在吴利美卸货时,伏成兵未安排工作人员负责现场安全指挥,伏成兵在对吴利美的选任上具有过失,应对戴翠红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伏成兵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吴利美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戴翠红的损害后果系吴利美在卸货过程中驾驶叉车操作失当,造成玻璃倾斜所致,故戴翠红的损害后果与吴利美操作失当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根据吴利美的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戴翠红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戴翠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所处环境的危险性应当尽到普通人或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而没有尽到,故戴翠红对其损害后果存在过失,原审法院酌定其自行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戴翠红提出其损害后果由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伏成兵、吴利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戴翠红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上诉人戴翠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彬审判员 洪 霞审判员 葛亚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