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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终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沈李莘与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沈礼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0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李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城向阳路98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培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礼兵。上诉人沈李莘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达公司)、沈礼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商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李莘一审诉称,登达公司、沈礼兵由张杰担保于2012年8月17日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2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登达公司、沈礼兵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登达公司、沈礼兵归还借款30万元及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标准4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9万元。登达公司一审辩称,案涉借款系沈礼兵个人所借,与登达公司无关;借款本金已由保证人张杰全部还清,并已支付了部分利息;沈李莘在审理中撤回对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分公司)的起诉,表明其认可案涉借款系沈礼兵个人所借,与潍坊分公司无关。请求驳回沈李莘对登达公司的诉请。沈礼兵一审辩称,案涉借款是其个人所借,与登达公司无关;案涉借款已由保证人张杰全部偿还;约定的借款利息(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沈礼兵由保证人张杰担保向沈李莘借款30万元,并向沈李莘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沈礼兵向沈李莘借款30万元,月利率3%(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四倍),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违约金为每日0.3%,交通费、律师费5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栏由沈礼兵签字、潍坊分公司盖印,担保人张杰签字。借款到期后,沈礼兵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沈李莘陈述担保人张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因催要无着,沈李莘遂以登达公司、潍坊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登达公司、潍坊分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按约承担责任。后因沈礼兵在审理中自认案涉借款为其个人所借,沈李莘遂以沈礼兵为共同借款人而追加其为本案被告。诉讼中,沈李莘陈述,其并不了解沈礼兵和潍坊分公司,其经张杰介绍,知道沈礼兵为潍坊分公司的负责人,案涉借款系借给潍坊分公司,当时如果是沈礼兵个人向其借款,其不会出借。钱款以现金方式交给沈礼兵。沈礼兵陈述,案涉借款系从第三人的卡打款至其个人卡,但该款已由保证人张杰全部偿还。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沈李莘的申请裁定准许其撤回对潍坊分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借据》中,双方约定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沈李莘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人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也未有证据证明保证人履行了担保义务,故沈礼兵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谁为借款人的问题。登达公司认为案涉借款为沈礼兵个人所借,沈礼兵亦称案涉借款为其个人所借。首先,从《借据》内容及形式上分析,案涉借款系沈礼兵个人借款的指向明显;其次,《借据》中的借款人栏,虽加盖了潍坊分公司印章,但沈李莘并未提供沈礼兵系代表潍坊分公司向其借款的相关证据;再次,从沈礼兵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看,沈李莘陈述其出借款项时,并未将借款打入潍坊分公司账户,而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沈礼兵个人,且沈李莘也未能证明其出借款项时沈礼兵能够代表潍坊分公司的表象特征,故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依照合同相对性原理,案涉借款应在沈李莘与沈礼兵之间发生。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沈礼兵提出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3%,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现沈李莘主动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加重沈礼兵的负担,应予准许。故沈李莘要求沈礼兵归还借款、并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沈李莘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并支付了代理费,虽然《借据》中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但民间借贷中约定的利率远高于正常的标准,本案中法院也支持沈李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故沈李莘聘请律师所所造成的代理费损失完全可以在收取的利息中得到弥补,因此,对沈李莘主张律师代理费29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登达公司请求驳回沈李莘对其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登达公司、沈礼兵认为借款已由保证人全部归还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沈礼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沈李莘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沈李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沈李莘负担2000元,沈礼兵负担6920元。上诉人沈李莘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借据》中不仅有沈礼兵的签名,而且加盖了潍坊分公司的印章,故潍坊分公司与沈礼兵系共同借款人,因潍坊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其债务应由登达公司承担,故沈礼兵与登达公司应共同向上诉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双方并未约定该费用在上诉人收取的利息中支付,且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定利率的四倍,属于合理合法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律师费可以在上诉人收取的利息中得到弥补的认定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登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为沈礼兵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为聘请律师所造成的代理费损失完全可从其收取远高于正常利率标准的利息中得到弥补,因而驳回其要求借款人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沈礼兵系代表潍坊分公司向其借款用于购买材料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沈李莘陈述,案涉借款系在潍坊分公司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沈礼兵。二审另查明,案涉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有本单位(本人)沈礼兵借到沈李莘人民币30万元,月利息3%(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四倍),本单位(本人)所借此款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3个月,本单位(本人)承诺该款约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全额还清,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违约本单位(本人)愿支付违约金每日0.3%,同时支付交通费、律师费5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还查明,潍坊分公司系被上诉人登达公司开设的分支机构,沈礼兵系潍坊分公司的负责人。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借款主体如何认定;2、律师代理费是否应由借款人负担。本院认为:关于借款主体问题。综合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应认定沈礼兵、潍坊分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具体理由如下:1、从借据载明的内容看,“本单位(个人)沈礼兵向沈礼莘借款30万元”,即出借人及借款人并未将“单位”划掉,而是单位、个人并存;2、沈礼兵系潍坊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对外借款的行为可能是个人行为,也可能是代表潍坊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借据上既有沈礼兵的个人签名,并载明其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联系电话,又加盖潍坊分公司的公章,表明沈礼兵、潍坊分公司系案涉款项的共同借款人。虽然一审中登达公司否认潍坊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并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但因沈礼兵的身份为潍坊分公司负责人,其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即表明其系代表公司借款,无需再对公章进行鉴定。而一审中沈礼兵又一直认可案涉款项系其个人借款,故应将沈礼兵、潍坊分公司认定为共同借款人。一审中沈礼兵认可其收到案涉借款,一审法院判由其还款后,其也未提起上诉,进一步证明沈礼兵已收到案涉借款,因其未能举证证明相关款项已归还,故应判由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因潍坊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相关义务应由其开办单位登达公司承担,故本案应判由沈礼兵、登达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律师代理费是否应该由借款人负担问题。案涉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如未能按约还款,需承担交通费、律师费5万元,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沈李莘一审中已举证证明其支付律师代理费2.9万元,并主张由借款人承担该笔损失,该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其已支持沈李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沈李莘聘请律师所造成的代理费损失完全可以在收取的利息中得到弥补为由,未支持该律师代理费损失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商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沈礼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沈李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9万元。如果两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920元,均由被上诉人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沈礼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上诉人沈李莘预交,本院不予退还,应由被上诉人江苏登达建设有限公司、沈礼兵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履行时由两被上诉人一并给付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李晓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