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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与被告刘忠宾、邵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刘忠宾,邵长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100号原告刘永,男,汉族。被告刘忠宾,男,汉族。被告邵长玉,女,汉族。原告刘永与被告刘忠宾、邵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宾、邵长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因经营饲料向我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约定使用一年,到期后经索要被告未能偿还,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刘忠宾、邵长玉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示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刘忠宾与邵长玉向原告借款45000元。刘忠宾签字。2、证人韩世芳当庭证实:2013年3月份,刘忠宾去刘永家借款,说要卖饲料进货。向刘永借款,当时证人去刘永家串门,赶上这个事了,刘忠宾和他妻子邵长玉开车来的。当时刘永没在家,刘永的妻子在家,刘永的妻子事先把钱准备好了。然后刘忠宾给打的借条。被告刘忠宾、邵长玉无质证意见,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上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忠宾、邵长玉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属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二被告因经营饲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约定使用一年,到期后经索要被告未能偿还,二被告已经离开居住地,去向不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属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宾、邵长玉偿还原告刘永借款人民币本金4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刘忠宾、邵长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双庆代理审判员  刘勇民人民陪审员  辛 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