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游民初字第2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作联社游仙分社诉被告杨清兰、被告谢富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游仙分社,杨清兰,谢富强,绵阳博临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2960号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游仙分社。负责人曹勇,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何东平,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清兰,女,汉族,生于1989年5月10日。委托代理人邓承忠,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富强,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13日。委托代理人邓承忠,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博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秀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游仙分社诉被告杨清兰、被告谢富强、被告绵阳博临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游仙分社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平,被告杨清兰、被告谢富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承忠,被告绵阳博临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游仙分社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清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清兰在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月利率为固定利率9.3‰,并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复息并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谢富强与��告签订保证合同,愿意被告杨清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绵阳市旭泰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杨清兰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借款后却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也未按约定报告公司财务状况及生产经营状况,并且本笔借款已经全部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等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杨清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按年息6.05%计息,从2015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05%的1.5倍计息;二、拍卖、变卖被告绵阳市旭泰商贸有限公司抵押财产:绵阳市涪城区红星街119号(绵房权证监证字第01925**号)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三、判决被告谢富强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全部金额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用、拍卖费用由全部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李昌东、被告谢富强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以及提供保证的事实均无异议,借款本金1000万元无异议。关于利息,原告的利息约定不明确,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现在无力偿还债务,请求法院通过实现抵押权的形式实现原告的债权。被告绵阳市旭泰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绵阳市旭泰商贸有限公司愿意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拍卖、变卖的费用,法律规定的依规定。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杨清兰与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游仙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清兰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固定月利率为9.3‰,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合同第十二、第十三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2013年7月8日,依被告杨清兰委托,原告将借款1000万元转入绵阳市远逸商贸有限公司账户。2013年7月5日,被告绵阳博临贸易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为被告杨清兰与原告的债务提供担保。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位于绵阳市涪城区119号的房屋【房产证号:绵房权证监证字第0192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绵城国用(2013)第11917号】,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即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的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绵房他证他权字第3000772**号)。另查明,涉案债务现未偿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1日。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杨清兰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委托书、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清兰��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清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5日,现借款期限已逾,被告杨清兰仍未归还借款,故被告杨清兰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未付利息。原告现主张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按年息6.05%计息,从2015年7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05%的1.5倍即年息9.075%计息,该主张低于《个人借款合同》的利率约定,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符合《个人借款合同》中对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绵阳博临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主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谢富强为本案主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没有约定债权实现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请求实现抵押权并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清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游仙分社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始计算至2015年7月4日止,以年利率6.05%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5年7月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9.07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富强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履行金额,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游仙分社有权对被告绵阳博临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绵阳市涪城区119号房屋【房产证号:绵房权证监证字第0192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绵城国用(2013)第11917号】实现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1550元,由被告杨清兰、被告谢富强、被告绵阳博临贸易有限公司各自承担1385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琼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