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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罗某与潘红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红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尚春峰。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瀍河区。负责人:俞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会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上诉人潘红杰因与被上诉人罗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洛阳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罗某2015年4月1日向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潘红杰赔偿罗某各项损失270049.53元;2.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直接向罗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潘红杰承担。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瀍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潘红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红杰、被上诉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春锋、原审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6时,潘红杰驾驶豫C×××××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滨河北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罗某驾驶豫C×××××号大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当双方行驶至滨河北路夹马营路口处时,罗某遇情况采取措施倒地,后货车左侧后轮与罗某肢体接触,造成罗某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0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红杰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罗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某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505元。同日又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骨折并肩关节脱位;2.左肱骨内上髁开放性骨折。住院18天,期间陪护1人,花费医疗费66311.33元,门诊费724.34元。住院期间,潘红杰向罗某支付2000元。现罗某、潘红杰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罗某诉至该院,要求依法判令:1.潘红杰赔偿罗某各项损失暂记人民币5万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或评估后确定);2.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直接向罗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潘红杰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罗某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罗某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了鉴定。2015年5月18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景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罗某左上肢的伤情为Ⅸ(九)级伤残;2、罗某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50天;3、罗某误工期限暂定为10个月,如10个月后不能恢复或出现其他并发症另行评估。罗某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703元。2015年5月29日,罗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潘红杰赔偿罗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70049.53元;2.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直接向罗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罗某承担。另查明:潘红杰为豫C×××××号车辆在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万元。罗某系个体工商户,在洛阳市西工区临涧路经营有洛阳市西工区金梦窗帘布艺商行。2012年3月30日,罗某在西工区王城路25号院2幢2-101号购买房产一套,并居住在此处。另外,汝阳县陶营镇铁炉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罗某父亲罗朝阳(1940年7月4日生)、母亲杜娇女(1938年3月22日生)现均健在,共育有五名子女。罗某与妻子尚春锋育有两子,长子罗佳鹏(2002年12月21日生)、次子罗佳岩(2005年9月13日生)。再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4045元/年。原审法院认为:潘红杰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罗某相撞致罗某受伤,经事故认定,潘红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对罗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罗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鉴于事故车辆在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罗某予以赔付,超过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按70%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潘红杰负担,但潘红杰已支付部分,应当予以扣除。罗某要求医疗费6754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证据、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罗某要求过高,可按10元/天计算18天,共计180元。关于护理费,可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年×(18天+150天)×1人=13104.9元。交通费要求过高,酌定为200元。关于误工费,可按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10个月,即34045元/年÷12个月/年×10个月=28370.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罗某于2012年已经在西工区购买房屋一套并在此居住,且在西工区临涧路经营有窗帘布艺商行,因此罗某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共计97565.8元,证据、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罗某要求其子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要求其父母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共计15726.12元/年×(10年+5年)÷2人×20%+6438.12元/年×5年×2人÷5人×20%=2616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7000元。鉴定费、检查费由潘红杰负担。另外,潘红杰辩称罗某系遇情况倒地后才与潘红杰车辆相接触,潘红杰车辆仅与罗某肢体接触并未碰撞罗某车辆,罗某车辆损失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也仅有罗某受伤,并没有罗某车辆损害的事实,因此,罗某的车辆损失不应由潘红杰承担。潘红杰上述辩解,事实、理由充分,该院予以采信,故罗某要求潘红杰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拖车费、检测费,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一、信达财险洛阳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罗某医疗费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10000元;二、信达财险洛阳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罗某残疾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10000元;三、信达财险洛阳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罗某医疗费40782.5[(67540.67元-9280元)×70%]、残疾赔偿金9217.5元(13167.9元×70%),共计50000元;四、潘红杰赔偿罗某误工费19859.6(28370.8元×70%)、护理费9173.4元(13104.9元×70%)、交通费140元(200元×70%)、残疾赔偿金5293.3元[(97565.8元+26164元-103000元-13167.9元)×70%],以上共计34466.3元,扣除潘红杰已经支付的2000元,余款32466.3元,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五、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罗某负担350元、潘红杰负担150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703元,由潘红杰负担。宣判后,潘红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罗某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均为农村户口,原审判决依据罗某提供的洛阳市区的房产证认定罗某及其孩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对其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项目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期限,法律有明确规定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本案罗某的误工费计算期限应自2014年12月21日算至2015年5月17日即4个月25天而非鉴定意见载明的10个月,原审对误工费计算有误。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期限,罗某的次子罗家岩生于2005年9月13日,抚养费计算至18岁应为8年,而原审法院按照10年计算错误。4.本案鉴定费、检查费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比例由潘红杰承担70%,罗某自行承担30%,原审判决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703元全部由潘红杰承担错误。5.原审判决潘红杰承担7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罗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且潘红杰家庭困难,应酌情减少精神抚慰金。6.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次事故系罗某危险驾驶摩托车导致自己倒地,潘红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碾压罗某,故责任比例应按照4:6进行划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检查费等赔偿项目计算有误,对事故原因未查明,请求:1.依法撤销(2015)瀍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罗某承担。被上诉人潘红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正确。1.罗某及家人自2012年3月买房后,就一直在城市生活居住,孩子自幼儿园就在城市上学居住,生活长期在城市,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完全正确。2.罗某受伤严重,鉴定机构所做的误工十个月的结论正确。3.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原审判决虽然将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年限长子算5年,次子算10年共15年,但实际是长子应是9年,次子应是6年,合计仍是15年,故被抚养人计算年限并无错误。4.鉴定费检查费原审判决潘红杰承担并无不当。5.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并无不当,事故给罗某造成的伤害很大。7.原审按主次责任划分,由潘红杰承担70%的比例并无不当,符合本案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答辩称:同意潘红杰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罗某次子的出生于2005年9月13日,本案事故发生时年龄为9周岁,罗某长子出生于2002年12月21日,本案事故发生时年龄为12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关于罗某及其孩子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按照城镇还是农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批复》规定,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罗某虽为农村户口,但罗某提供的房产证明、物业水电缴费单据、孩子的学籍证明等证据能够认定罗某及其两个孩子在城镇工作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并无不当,潘红杰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述费用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期限,因罗某次子事故发生时年龄为9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为9年,罗某长子事故发生时的年龄为12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为6年,合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仍为15年,原审法院虽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但判决结果适当,本院对该部分费用的计算依法予以维持,潘红杰有关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问题,因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红杰承担主要责任,罗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潘红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潘红杰有关其应承担60%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侵权行为的事实,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侵权人的经济状况将数额酌定为7000元并无不妥,潘红杰有关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罗某构成九级伤残的定残日为2015年5月18日,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的12月21日,罗某的误工时间应为147天,潘红杰应赔偿罗某的误工费应为34045元/年÷365天×147天×70%=9597.9元,原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书的10个月期限对误工费进行计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潘红杰有关误工费计算期限错误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瀍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变更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瀍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潘红杰赔偿罗某误工费19859.6(28370.8元×70%)、护理费9173.4元(13104.9元×70%)、交通费140元(200元×70%)、残疾赔偿金5293.3元[(97565.8元+26164元-103000元-13167.9元)×70%],以上共计34466.3元,扣除潘红杰已经支付的2000元,余款32466.3元,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为“潘红杰赔偿罗某误工费9597.9元、护理费9173.4元(13104.9元×70%)、交通费140元(200元×70%)、残疾赔偿金5293.3元[(97565.8元+26164元-103000元-13167.9元)×70%],以上共计24204.6元,扣除潘红杰已经支付的2000元,余款22204.6元,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潘红杰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上诉人潘红杰负担1400元,罗某负担45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703元共计2603元,上诉人潘红杰负担1800元,被上诉人罗某负担8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潘红杰承担200元,罗某承担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广云代理审判员  付爱丽代理审判员  李光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华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