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纠纷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宋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山东省齐河县人。系被害人谢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山东省齐河县人。系被害人谢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山东省齐河县人。系被害人谢某某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山东省齐河县人。系被害人谢某某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丙,山东省齐河县人。法定代理人谢某乙,山东省齐河县人。系谢某丙之父。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孙克军,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泮正伦,齐河县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某某,男,山东省齐河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琪,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先慧,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59号A303A305室。负责人王雷,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姚一,男,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顺河街西侧顺河片区1号公建2楼西侧二层。负责人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姬宇,男,该公司员工。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宋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梅、助理检察员崔婷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宋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孙克军、泮正伦,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琪、李先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的诉讼代理人姚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的诉讼代理人姬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沿齐河县晏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晏坡路8KM+600M时,与在前顺行谢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谢某某、谢某丙受伤,两车损坏,谢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谢某某系颅脑及胸腹脏器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河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宋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诉称,2015年6月15日11时许,李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谢某某、谢某丙受伤后,谢某某先后被送入齐河县人民医院、济南市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0日谢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谢某丙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检查治疗花费了部分医疗费。谢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就不管不问了。该起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小型面包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和信达财险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7858.70元。同时提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保全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村委会及山东鸿润油脂有限公司证明、保险单、新疆麦盖提润丰棉花副产品有限公司、麦盖提县公安局库木库萨尔派出所、麦盖提县麦盖提镇工业园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属过失犯罪,主观罪过较轻;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条件,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护理费证据不充分,营养费无法律依据,被害人是农村户口,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没有提供在新疆的暂住证、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纳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明,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损失。李某某的代理人、中华联合财险质证意见同信达财险。被告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交保险单两份、收条三份,证实李某某为其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情况及已支付被害人亲属48000元赔偿款的事实。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华联合财险、信达财险对李某某诉讼代理人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沿齐河县晏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晏坡路8KM+600M时,与在前顺行谢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谢某某、谢某丙受伤,两车损坏,谢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谢某某系颅脑及胸腹脏器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98000元(包括已支付的48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宋某证实2015年6月15日其丈夫谢某某骑着电动自行车带着孙女出门买馒头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证人姜某某系齐河县人民医院的医生,其证言证实事故现场被害人受伤的情况。3、证人张某系山东省千佛山医院的医生,其证实谢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肝破裂、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一宗证实事故案发现场的情况。6、被害人户籍证明信证实谢某某的基本情况。7、齐河县华店镇大周村委会及华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家庭户口本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谢某某家庭成员情况。8、李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李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的详细信息。9、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10、谢某某住院病历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谢某丙检查证明证实因发生交通事故,谢某某死亡、谢某丙受伤的事实。1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证实谢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及腹腔脏器损伤。12、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办案说明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经电话询问李某某所驾驶面包车上的乘坐人庞学敏得知事故发生时是李某某驾驶面包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交警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后,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同时证实李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自行到齐河交警大队接受讯问的事实。13、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122”报警服务台记录证实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打电话报警的情况。14、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谢某丙无事故责任。15、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该交通事故形成过程及小型面包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16、刑事附带民事调查笔录、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9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事实。17、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其年龄,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李某某的当庭供述与认定的上述事实一致。另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谢某某系新疆麦盖提润丰棉花副产品有限公司职工,自2011年至2015年4月在该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宿舍居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宋某、谢某甲、谢某乙分别系被害人谢某某的母亲、妻子、儿子;赵某某出生于1931年7月20日,包括谢某某在内共有六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谢某某先后被送往齐河县人民医院、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治疗,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250587.6元。谢某丙花费检查费用971.94元。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是李某某,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信达财险投保500000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险已为谢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方198000元并自愿放弃向两保险公司的索赔权,保险赔偿款全部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麦盖提镇工业园区社区居民委员会、麦盖提县公安局库木库萨尔派出所、麦盖提润丰棉花副产品有限公司、山东鸿润油脂有限公司、山东省齐河县华店乡大周村委会的证明及工资表、考勤表、保险单、工作记录、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谢某某生前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润丰棉花副产品有限公司职工并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居住的事实;赵某某、宋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的户籍信息、身份证、齐河县华店乡大周村委会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年龄情况;谢某某在齐河县人民医院、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谢某丙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单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损失及谢某某的住院天数;中华联合财险的交强险保单、信达财险的商业三者险保单证实李某某为其面包车投保的事实;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证实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放弃保险理赔权的事实及中华联合财险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被告虽对谢某某系麦盖提润丰棉花副产品有限公司职工并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居住的相关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相驳,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谢某某居住及工作情况的一宗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谢某某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自行到交警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行为属自首,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关于“李某某属过失犯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条件,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险和信达财险作为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在承保的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已垫付的医疗费予以扣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先由信达财险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李某某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对超出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部分,本判决不再涉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依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被扶养人的人数依法计算,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凭据支付;交通费酌情保护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误工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结合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住院天数按一人护理计算;殡葬服务费、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不属法定的赔偿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宋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包括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详见赔偿项目清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宋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各项经济损失500000元(详见赔偿项目清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宋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纪庆华审 判 员 赵桂杰人民陪审员 费希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旭书 记 员 吕琪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