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丁云星与安徽省聚龙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省聚龙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云星,安徽省聚龙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省聚龙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546号原告(被告):丁云星,男,汉族,1964年3月14日出生,住巢湖市居巢区。委托代理人:刘金娟,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聚龙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法定代表人:费维军,董事长。被告:安徽省聚龙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安徽合肥。法定代表人:费维庭,董事长。被告(原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新区。法定代表人:费维军,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大为,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丁云星与被告安徽省聚龙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建材公司)、安徽省聚龙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投资公司)、被告(原告)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并案进行了审理。丁云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娟、节能建材公司、置业投资公司、聚龙建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云星诉称:2007年9月份,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并由置业投资公司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11年6月份,被告聚龙建设公司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另自2011年2月份开始,原告在被告置业投资公司工作至2014年5月份,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2011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是在时效范围内的,仲裁委认为丁云星应当在离开节能建材公司2013年4月30日起一年内向节能建材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通过社会缴纳明细可以看出,原告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一直在置业投资公司工作,与节能建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丁云星一直在该单位工作,所以,丁云星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没有超过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东劳人仲裁字(2015)173号;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劳动报酬19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8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公司辩称:丁云星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其全部诉请。聚龙建设公司诉称:丁云星受雇于置业投资公司与其仲裁委的陈述不符,丁云星一直在节能建材公司工作,一直到工作到2014年1月30日,之所以在置业投资公司缴纳保险,是因为节能建材公司委托置业投资公司缴纳的社保,与聚龙建设公司无劳动关系,聚龙建设公司因不服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东劳人仲裁字(2015)173号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聚龙建设公司无需向丁云星支付工资4950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丁云星辩称内容同其起诉状内容。经审理查明:丁云星2007年9月至2014年1月30日分别在置业投资公司、聚龙建设公司、节能建材公司工作,期间分别由置业投资公司为原告交纳2007年9月至2010年5月份和2011年2月至2014年5月社会保险费用,聚龙建设公司为丁云星交纳自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社会保险费用。聚龙建设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在肥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登记。丁云星在2011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在节能建材公司销售部门担任销售经理,但未书面约定工资数额,在此期间的工资未发放。丁云星因公司拖欠工资于2014年1月30日离开公司。后纠纷经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丁云星和聚龙建设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合肥市聚龙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省聚龙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聚龙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普通硅酸盐水泥32.5、42.5级生产、销售等。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肥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登记备案花名册》、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裁字(2015)173号仲裁裁决书、公司干部夜间轮流值班表、借支单据、肥东县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节能建材公司、置业投资公司、聚龙建设公司是否应支付丁云星2011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怎么支付问题,首先要确定在此期间,丁云星与哪一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丁云星仅提供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在此期间其实际在节能建材公司从事水泥销售工作,服从节能建材公司工作安排,丁云星也自认置业投资公司之所以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至2014年5月,是因为置业投资公司的一个项目用的是丁云星的证,所以,本院确认节能建材公司与丁云星有事实劳动关系。因双方对工资的支付形式及数额无书面约定,本院参照合肥市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予以确定计152594元(2011年欠工资47198元、2012年为49967元、2013年50774元、2014年1月份工资为4655元)。对于丁云星要求节能建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丁云星要求置业投资公司和聚龙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聚龙建设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4年1月30日,因节能建材公司拖欠丁云星工资报酬,丁云星离开公司,解除了与节能建材公司的劳动关系,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按照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标准补偿即12798元(4266元/月×3)。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省聚龙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丁云星拖欠的工资15259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798元合计165392元;二、驳回丁云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省聚龙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