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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尹金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金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61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金派,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1996年1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1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05年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3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5月27日因患有重大疾病被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金派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金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尹金派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与红珠路交界附近的“长岗”餐厅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起获疑似毒品共计70包。经检验,涉案的:(1)红色药片2包,净重1.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白色晶体6包,净重4.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褐色植物1包,净重4.51克,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4)白色粉末57包,净重22.2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5)红色粉末2包,净重0.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6)白色晶体1包,净重1.9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7)白色粉末1包,净重0.3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2014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尹金派经电话联系后,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宝华路花都人民医院第三分院门口,以25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曾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小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起获了疑似毒品共计83包。经检验,涉案的白色粉末1小包,净重0.4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起获的:(1)透明晶体20包,净重23.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白色晶体3包,净重94.8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3)灰白色颗粒48包,净重15.6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4)黄色晶体4包,净重4.6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5)黄色粉末2包,净重1.9克,未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二甲基苯丙胺、MDA、MDMA、氯胺酮、可卡因、海洛因成分;(6)绿色药丸5颗,净重0.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橙色药丸12颗,净重1.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咖啡色药丸10颗,净重0.96克,检出咖啡因成分;(9)绿色药丸2颗,净重0.2克,检出咖啡因成分;(10)咖啡色糊状物1包,净重3.8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2015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尹金派在广州市花都区公园前路48号五楼一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起获了疑似毒品共计50包。经检验,涉案的:(1)白色块状物20包,净重12.4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褐色块状物5包,净重2.4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3)白色晶体3包,净重10.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白色晶体1包,净重0.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白色晶体1包,净重19.88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A、MDMA、氯胺酮、可卡因、四氢大麻酚、海洛因成分;(6)红色药丸1包,净重83.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红色药丸1包,净重1.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红白色药丸1包,净重0.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白色晶体3包,净重137.34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A、MDMA、氯胺酮、可卡因、四氢大麻酚、海洛因成分;(10)白色粉末8包,净重1.7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11)白色粉末2包,净重0.8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12)白色晶体4包,净重2.6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A、MDMA、氯胺酮、可卡因、四氢大麻酚、海洛因成分。2015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尹金派在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广塘村11队姓尹庄巷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起获了疑似毒品共计6包。经检验,涉案的:(1)白色晶体4包,净重5.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白色晶体1包,净重15.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白色晶体1包,净重4.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白色固体1包,净重13.2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5)白色固体1包,净重6.2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6)白色固体1包,净重25.8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金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并提出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尹金派是累犯、毒品再犯;2.如实供述;3.贩卖毒品海洛因16.12克、甲基苯丙胺25.61克、氯胺酮103.26克、咖啡因1.16克(可折算成海洛因共计46.89克);4.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85.16克、甲基苯丙胺128.84克、氯胺酮2.3克、四氢大麻酚4.51克(可折算成海洛因共计214.87克)。综上,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尹金派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尹金派八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后,建议对被告人尹金派执行十三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金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金派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4月22日非法持有毒品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1289号化验检验报告书,证人尤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尹金派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对尤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尹金派及其对起获的毒品、尿液检验结果的照片指认;2014年10月24日贩卖毒品的证据有证人曾某的证言及其涉案毒资、毒品、交易地点的照片指认,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清单,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曾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76号、77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尹金派的供述及其对毒品、毒资、通讯工具、交易地点、尿检结果的照片指认,被告人尹金派和购毒人员曾某相互之间的辨认笔录;2015年1月9日非法持有毒品的证据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464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尹金派的供述及其对被起获的毒品、现场照片的指认;2015年7月21日非法持有毒品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2897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尹金派的供述及其对起获的毒品、被抓获地点、尿液检验结果的照片指认;另有以下综合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三查”登记表,被告人尹金派的病例材料,广东省花都市人民法院(1996)花法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5)花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2012)穗花法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69号刑事裁定书、广州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尹金派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尹金派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尹金派在判决宣告前身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金派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尹金派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尹金派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尹金派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3.被告人尹金派非法持有、贩卖多种毒品,且数量较大,均可酌情增加刑罚量;4.被告人尹金派归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金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尹金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毒资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毒品予以没收、销毁(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敏人民陪审员  汤光忠人民陪审员  郭志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静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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