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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耀新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原告樊玉荣、姚小红、姚红卫、姚爱红、姚红艳与被告韩金玉、铜川市社会福利院、铜川市民政局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玉荣,姚小红,姚红卫,姚爱红,姚红艳,韩金玉,铜川市社会福利院,铜川市民政局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耀新民初字第00189号原告樊玉荣,女,汉族,无业,系姚建保之妻。原告姚小红,女,汉族,系姚建保长女。原告姚红卫,男,汉族,无业,系姚建保之子。原告姚爱红,女,汉族,系姚建保次女。原告姚红艳,女,汉族,无业系姚建保三女。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符军杰,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金玉,女,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铜川市社会福利院。住所地:铜川市新区云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安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斌,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川市民政局。住所地:铜川市新区正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彭群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斌,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玉荣、姚小红、姚红卫、姚爱红、姚红艳与被告韩金玉、铜川市社会福利院、铜川市民政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玉荣、姚小红、姚红卫、姚爱红、姚红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符军杰、被告铜川市社会福利院的法定代表人王安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被告铜川市民政局的法定代表人彭群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金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玉荣、姚小红、姚红卫、姚爱红、姚红艳诉称,原告亲属姚建保2009年4月17日在铜川市夕阳红老年公寓代养期间,从该老年公寓走失,经亲属多方寻找均无下落。2013年6月原告樊玉荣向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姚建保死亡,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3)王特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姚建保死亡。铜川市社会福利院是铜川市民政局批准设立的机构,隶属于民政局,韩金玉承包福利院所属房屋开办铜川市夕阳红老年公寓(现该公寓停业),姚建保从铜川市夕阳红老年公寓走失,经亲属多方寻找均无下落,经判决宣告死亡。韩金玉作为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铜川市福利院和铜川市夕阳红老年公寓是承包关系,也应与其设立的单位铜川市民政局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85281元,丧葬费17868.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姚建保身份证复印件;2、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铜川市夕阳红老年公寓证明;4、铜川日报公告;5、承包合同书。证明姚建保的身份,夕阳红老年公寓与福利院是承包关系,姚建保从老年公寓走失,经依法宣告死亡,福利院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根据被告提交(2011)铜中民二终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原告2011年因姚建保走失向本案被告主张寻找姚建保的各项经济损失,经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铜川市福利院、铜川市民政局的诉讼请求。原告证明福利院应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其余证明目的成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韩金玉未到庭答辩。被告铜川市社会福利院辩称,韩金玉与福利院系承包经营关系,韩金玉成立了夕阳红老年公寓独立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人员伤亡福利院不承担责任,应由韩金玉承担责任。姚建保在老年公寓走失,与福利院没有关系,且姚建保走失在2011年经人民法院判决,福利院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铜川市福利院的诉讼请求。被告铜川市民政局辩称,民政局是政府的职能部门,与福利院之间是行政管理关系,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铜川市民政局的诉讼请求。被告铜川市社会福利院、铜川市民政局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福利院、民政局机构代码证,证明福利院系事业法人,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民政局是机关法人。2、承包合同,证明福利院和韩金玉是承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在承包期间人身伤亡福利院不承担责任。3、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铜川市社会福利院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铜川市民政局机构类型为机关法人。2001年4月2日,韩金玉在铜川市民政局申请登记成立了铜川市夕阳红老年公寓,性质为民办非企业法人。2014年9月25日因连续两年未办理年检手续,铜川市夕阳红老年公寓被铜川市民政局撤销登记。2001年9月24日,韩金玉与铜川市社会福利院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铜川市社会福利院将本院“三区”建筑面积1700㎡、房屋46间承包给韩金玉,期限10年,自2001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2009年4月16日,樊玉荣、姚红卫将其亲属姚建保送到夕阳红老年公寓,双方口头协商由夕阳红老年公寓代养姚建保,樊玉荣交纳一个月的代养费600元,夕阳红老年公寓接收了姚建保。同年4月17日下午4时许,姚建保的子女给其送衣物时发现姚建保不在夕阳红老年公寓。原告多方寻找均无下落。韩金玉向樊玉荣退还了600元费用。2011年5月樊玉荣、姚小红、姚红卫、姚爱红、姚红艳以铜川市夕阳红老年公寓、铜川市社会福利院、铜川市民政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寻找姚建保造成的误工费、登报费、打印费、加油费、过路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本院作出(2011)铜耀新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铜川市夕阳红老年公寓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铜川市社会福利院、铜川市民政局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及被告铜川市夕阳红老年公寓不服,分别提起上诉。2012年2月17日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铜中民二终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认为“老年公寓是韩金玉在民政局申请登记成立的,性质为民办非企业法人。福利院和老年公寓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人单位,且二者之间不存在出资开办关系,老年公寓并不是福利院设立的。福利院与老年公寓签订的合同名称虽是承包合同,但实际是福利院将“三区”建筑面积1700㎡、房屋46间交给老年公寓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租赁合同的特征,双方是平等的租赁法律关系,而不是隶属关系,福利院不应为承租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老年公寓的代养关系成立,老年公寓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致姚建保走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方70%的损失。”判决:一、维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1)铜耀新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二、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1)铜耀新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三、铜川市夕阳红老年公寓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樊玉荣、姚小红、姚红卫、姚爱红、姚红艳各项损失21000元。该判决已履行。2011年10月16日,铜川市社会福利院因与韩金玉承包合同到期,韩金玉在合同履行期间拒不缴付承包费,连续违约,要求韩金玉办理清退移交手续在铜川日报刊登公告。2013年6月29日,姚小红、姚红卫、姚爱红、姚红艳出具证明,同意其母亲樊玉荣向法院申请宣告姚建保死亡。2015年3月26日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王特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姚建保死亡。另查明,姚建保,男,1940年9月12日生,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姚建保身份证复印件、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铜川市夕阳红老年公寓证明、铜川日报公告、承包合同书、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机构代码证、铜川市民政局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韩金玉申请登记成立了铜川市夕阳红老年公寓,2014年9月25日因连续两年未办理年检手续被铜川市民政局撤销登记,铜川市夕阳红老年公寓的民事责任应由韩金玉承担。铜川市社会福利院与韩金玉之间事实上是租赁合同关系,不应为承租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铜川市民政局作为行政机关,对铜川市社会福利院、铜川市夕阳红老年公寓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不应为被管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铜川市夕阳红老年公寓因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造成姚建保走失下落不明已满四年,经其配偶申请,依法宣告死亡,原告请求韩金玉赔偿死亡赔偿金24366元×5年×70%=85281元予以支持。姚建保被依法宣告死亡,并无丧葬费的实际支出,原告请求丧葬费17868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姚建保被依法宣告死亡,韩金玉主观并无过错,是因管理不严造成,韩金玉已赔偿了原告寻找亲属的损失,原告请求3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金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樊玉荣、姚小红、姚红卫、姚爱红、姚红艳死亡赔偿金85281元。二、驳回原告樊玉荣、姚小红、姚红卫、姚爱红、姚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樊玉荣、姚小红、姚红卫、姚爱红、姚红艳对被告铜川市社会福利院、铜川市民政局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韩金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樊玉荣、姚小红、姚红卫、姚爱红、姚红艳共同负担1196元,被告韩金玉负担1764元,原告已经交纳的受理费不再退还,被告韩金玉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原告;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樊玉荣、姚小红、姚红卫、姚爱红、姚红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梅人民陪审员  张仁全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