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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永平与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等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平,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济南市公安局,岳司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历城行初字第42号原告王永平,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启信、任志群,济南历城华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山大北路57号。法定代表人云廷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孔德栋,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魏东方,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唐王派出所民警。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XX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颖、商晓睿,济南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第三人岳司桥,男,194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王永平不服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以下简称历城公安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历城公(唐王)行罚决字(2015)0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济公复决字(2015)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分别简称23号处罚决定和56号复议决定),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17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岳司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启信,被告历城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栋、魏东方,被告济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商晓睿,第三人岳司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历城公安局于2015年6月24日对原告王永平作出23号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4月27日上午10时许,王永平在唐王镇崔家村集市上与岳司桥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王永平动手殴打岳司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王永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原告王永平不服,向济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56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历城公安局作出的23号处罚决定。原告王永平诉称,一、被告历城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第三人岳司桥因故发生争执,是岳司桥先抓了原告,为了制止岳司桥的行为,原告动手打了第三人一下,原告本是正当防卫,但被告历城公安局却处罚了原告;二、被告历城公安局偏袒第三人,对第三人抓原告的事实不记录,故意隐瞒第三人抓伤原告的事实,也致使济南市公安局作出错误结论;三、因为被告历城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历城公安局作出的23号处罚决定及济南市公安局作出的56号复议决定,按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2张照片,以此证明被第三人抓伤的事实。被告历城公安局辩称,原告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的行为,有当事人笔录、证人证言、第三人病历为证,事实证据确凿;原告怀疑被告偏袒第三人,无事实根据和证据;原告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南市公安局辩称,复议过程中,经被告历城公安局提供作出23号处罚决定的证据及依据,认定被告历城公安局作出的23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同时,通过被告历城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分析,第三人抓住原告是阻止其打人后离开。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被告济南市公安局的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历城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受案情况;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程序;4、复核材料,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辩进行了复核;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内部工作流程;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23号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7、行政拘留回执,证明对原告的拘留已经执行;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对原告的拘留通知了其家属;9、送达回执,证明对原告的拘留通知了第三人;10、原告的户籍证明信,证明原告身份;11、办案说明,证明对案件进行走访调查的工作情况;12、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13-16、对原告、第三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对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证人进行询问调查;17、第三人病历,证明受伤情况;18、王永平前科材料,证明王永平曾经受到过行政拘留处罚;1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选。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的复议申请书;2、原告向复议机关提交的23号处罚决定;3、王永平的身份证复印件;1-3号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时间、申请复议的内容和提交的材料;4、济南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济公复受字(2015)057号),证明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5、济南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济公复答字(2015)057号),证明通知被告历城公安局提交证据和依据;6、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历城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23号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7、56号复议决定;8、9、10号证据,证明向原告送达各种法律文书的凭证,证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各种法律文书。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节选。第三人岳司桥述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不属实,历城公安局调查的属实。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两被告履行了合法程序及所提交的程序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历城公安局提交的事实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历城公安局认定事实有错误,一是第三人说过“推了王永平一把、没推动”,第三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说的是左脸受伤治疗,现在又说是原告打的他右脸,相互矛盾;第三人在笔录中还承认是自己躺在地上的,而非原告打倒。故被告历城公安局没有调查清楚事实。第三人对被告历城公安局提交的事实证据无异议。被告历城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2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被抓伤的事实,被告已经调查清楚,笔录中有记录,是第三人为阻止原告离开现场,不能认定第三人违法伤害的事实。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2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原告打人后坐到原告车上,第三人怕原告跑了便抓住他用手划了他两道。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2张照片,虽然是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时的真实记载,是真实的,合法取得的,但与本案调查需要查明原告是否殴打第三人的事实以及23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是否充分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历城公安局提交的1-12号及济南市公安局提交的1-10号程序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然对被告历城公安局提交的13-16号及18号证据有异议,但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取得证据程序合法,是真实的,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上午10时许,王永平在唐王镇崔家村集市上因摊位及第三人是否给过原告假币问题与第三人岳司桥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王永平动手殴打岳司桥。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对原告王永平作出23号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王永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23号处罚决定当日送达原告,被告历城公安局于同日将原告送济南市拘留所执行,原告未缴纳罚款。原告因不服23号处罚决定,于同年7月9日向被告济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济南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56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历城公安局作出的23号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执法程序。被告历城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23号处罚决定时,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询问、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56号复议决定时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审查、决定、送达等程序;以上两被告履行的程序,原告及第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交的13-16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实施过殴打,原告自己亦认可这一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被告历城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但应当指出,被告历城公安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的第二项应为第(二)项,属于引用法律不规范。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本案所诉23号处罚决定及56号复议决定、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及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诗和人民陪审员  李乐平人民陪审员  于小兵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文凤行政判决书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