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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3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金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573号原告:张金生。委托代理人:孙续生,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金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生的委托代理人孙续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生诉称,原告所有冀B×××××、冀B×××××挂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并交纳了相应保费。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7日24时止。2014年1月30日0时20分,原告司机李伟驾驶冀B×××××、冀B×××××挂号牵引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李各庄桥东侧时,与对向行驶的李伟驾驶冀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冀B×××××号轿车乘员吴贵全受伤、乘员吴振玺、司机李伟死亡。事故经交警认定,双方驾驶员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共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原告车损78110元、公估费2043元、施救费14000元,合计94153元;还原轨迹鉴定费5000元;痕迹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00153元。上述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1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司承保的冀B×××××及冀B×××××挂车辆保险人为高新海,而且约定了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复兴路支行,我司认为原告张金生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公估费是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我司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超出了河北省相关收费标准,因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上拉有货物,此施救费如果包含对货物的施救应扣除,因为原告未投保货物险;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存在违反安全装载的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增加免赔率5%。3、依据保险合同26条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我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50%的比例的基础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冀B×××××/冀B×××××挂号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张金生。该主挂车均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冀B×××××号车保险限额为285000元,冀B×××××挂车保险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高新海。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2014年2月30日0时20分,司机李伟驾驶冀B×××××/冀B×××××挂号半挂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李各庄桥东侧时,与对向行驶的李伟驾驶的载乘吴贵全及吴振玺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贵全受伤、吴振玺及轿车司机李伟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李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轿车司机李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贵全及吴振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公估,经公估,冀B×××××号车车损为55975元,公估费1679元;冀B×××××挂车车损为22135元,公估费664元。本次事故中,原告支出施救费14000元。查明,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7日委托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事故车辆进行痕迹检验,原告支出痕检费1000元。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8日委托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的速度及轨迹进行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证明,同意保险理赔款给付原告张金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及维修费、公估费、施救费票据,痕迹检验鉴定书及痕检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依法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保险第一受益人同意原告张金生领取本次事故保险理赔款,虽然被保险人为高新海,但是原告张金生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具有所有权,享有保险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张金生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张金生提交了公估报告,证实其主车及挂车车损数额总计为78110元,同时提供了修车发票证实其损失的真实性。原告车损是经滦县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进行的定损,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的车损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公估费票据,经核定公估费数额总计为2343元,但原告诉请公估费2043元,因此本院按照原告诉请认定公估费2043元。原告诉请了痕检费1000元、鉴定费5000元,均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公估费、痕检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痕检费及鉴定费是交警部门为查明事故原因以便准确确定事故责任而委托相关部门鉴定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依法均应承担,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施救费140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诉请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78110元+2043元+1000元+5000元+14000元=100153元。被告提出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存在违反安全装载的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增加免赔率5%。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即是认定原告车辆超载,超载属于国家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超载增加免赔5%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确定原告损失实际为100153元×95%=95145.35元。被告提出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50%的比例赔付。原告张金生的保险车辆在与三者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选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本案中确定的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对原告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后,依法取得向事故对方及其保险公司代位追偿的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金生保险理赔款95145.3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张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89元,由原告张金生负担6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立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