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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甲、黄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89年11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祁芳燕,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甲,男,汉族,1961年12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系上诉人陈某某父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某,女,汉族,1969年7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系上诉人陈某某母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委托代理人马永虎,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芳燕,上诉人陈某甲、黄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3月21日原告给付被告陈某某及第三人陈某甲、黄某某彩礼100000元,第三人退付彩礼13000元。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举行了婚礼仪式。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两次离家出走,致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2015年5月10日,原告将出走到银川的被告接回之后送回被告娘家,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审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婚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能珍惜夫妻感情,在结婚两个月内几次不辞而别,离开原告,致使夫妻发生矛盾,感情不和。现原告诉讼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结合原、被告当前因矛盾已经分居的事实,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因缔结该婚姻,原告徐某某实际给付被告陈某某及第三人陈某甲、第三人黄某某彩礼87000元,数额巨大,给付彩礼必将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彩礼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考虑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相对短暂的客观实际,确定被告及第三人适当返还彩礼。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意见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被告陈某某、第三人陈某甲、第三人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原告徐某某彩礼6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陈某某,原审第三人陈某甲、黄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完全在偏向被上诉人一方。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几次不辞而别”纯粹是在脱离本案事实而自圆其说的。第一次离家出走,是因被上诉人经常在KTV玩耍而夜不回家,上诉人劝说未果后便一气之下跑到银川,此事告诉了上诉人黄某某,上诉人黄某某随后便告知被上诉人,当晚被上诉人去银川接回上诉人陈某某。这明显是夫妻之间正常吵架。假如上诉人真的要离家出走,就没必要告诉上诉人黄某某去银川的事。告诉上诉人黄某某,真意是让传话给被上诉人到银川接她,以此行为告诫被上诉人不要再经常去KTV而夜不回家。就该事实而言,就连被上诉人也未曾称上诉人是离家出走,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此行为是“离家出走”,认定上诉人去银川属离家出走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因素之一。更何况,上诉人去银川是因被上诉人经常去KTV玩而夜不回家,是被上诉人错在先,而一审法院却未提被上诉人的过错,判决书认定全部都是上诉人陈某某的错。第二次回娘家时双方已和好,被上诉人送上诉人到娘家居住几天,所以上诉人陈某某什么也没带。之后,被上诉人起诉离婚,上诉人陈某某坚决不离,上诉人陈某某认为还有和好的可能。因为,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陈某某还经常联系。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为“已经成为分居事实”,所以准予双方离婚。一审法院将分居认定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错误的,离婚的法定条件之一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而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分居不到半年。证人祁文科证言明显不属实,而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证人祁文科系被上诉人的姐夫,肯定完全偏向被上诉人一方。以上三点,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破裂的事实,上诉人陈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所以,特上诉于中级法院,重新予以认定。二、三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60000元太多。理由如下:1、彩礼共87000元,上诉人陈某某的陪嫁物分别是:沙发、茶几、床、冰箱、洗衣机、双方衣服七套、床上用品等以及第三人买的金银首饰共花去60000元,陪嫁物(包括金银首饰)全部在被上诉人家里,再返还60000元,被上诉人就拿得到120000元,而三上诉人就要多支付33000元,这样的判决内容,不是一般的显失公平。2、上诉人因流产而大出血,而一审法院却在认定中一字未提。3、一审法院称“给付彩礼必将导致被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被上诉人未提供给付彩礼导致其家庭困难的证据,而被上诉人下东海有一套房产,一审法院是怎么知道被上诉人生活困难的,断然判决返还彩礼60000元,这明显是偏向被上诉人一方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现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望公正审判。二审查明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陪嫁物品不带走,予以放弃。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已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在共同生活中理应互谅互让,互相照顾,共同维系好婚姻家庭。但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望,故一审判决准予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陪嫁物,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陪嫁物品不予带走,予以放弃,一审未对陪嫁物品予以处理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虽主张争议的沙发、茶几、床、冰箱、洗衣机、金首饰是其出资购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认为是其购买,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彩礼的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由于被上诉人徐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家庭生活困难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返还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陈某甲、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万德审判员  米 峰审判员  马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儒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