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贪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朔州市平鲁区阻虎乡北仗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4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朔州市平鲁区阻虎乡北仗村党支部书记。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帅、邸智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平鲁区阻虎乡北仗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之便,以其儿子王某1的名义虚报耕地面积冒领粮食直补款3435元;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平鲁区阻虎乡北仗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职务之便伙同王某某以王某1名义虚报耕地面积骗取粮食直补款20076元;以上共计23511元全部被王某某领取用于个人家庭生活支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平鲁区阻虎乡北仗村村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冒领粮食直补款3435元,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平鲁区阻虎乡北仗村村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王某某虚报冒领粮食直补款2007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平鲁区阻虎乡北仗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之便,以其儿子王某1的名义虚报耕地面积冒领粮食直补款3435元;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平鲁区阻虎乡北仗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职务之便伙同王某某继续以王某1名义虚报耕地面积骗取粮食直补款20076元;以上共计23511元全部被王某某领取用于个人家庭生活支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朔州市平鲁区阻虎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二份。2、2005年度粮食直补花名表、2006年度平鲁区种粮补贴花名表、2007年种粮补贴花名表、2008年种粮直补和信和直补花名表、2009年种粮直补和信和综合直补发放表、补贴资金分配明细表(北仗村)2010年粮食直补款花名表、2011年阻虎乡北仗村粮食直补发放情况、2012年阻虎乡北仗村粮食直补发放情况、2013年阻虎乡北仗村粮食直补发放情况、2014年阻虎乡北仗村粮食直补发放情况、2015年粮食补贴发放面积登记核实表、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记账凭证及帐户交易明细。3、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现金缴款单。4、朔州市平鲁区阻虎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田某任乡政府纪检书记,孙某某系乡政府纪检委员。5、朔州市平鲁区阻虎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到阻虎乡主动交代本人以其儿子王某1名义虚报冒领2005年至2013年粮食直补款。6、关于北仗村王某某虚报冒领粮食直补款情况说明。7、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男,194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被告人王某,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8、二被告人的供述材料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上述事实与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被告人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的收集、来源(侦查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且证据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平鲁区阻虎乡北仗村村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冒领粮食直补款3435元,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平鲁区阻虎乡北仗村村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王某某继续虚报冒领粮食直补款20076元,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纪检部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王某某已全部退还赃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三、在案扣押的赃款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郭振中审判员 梁文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焦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