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5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林定英诉被告毛德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定英,毛德忠,黄晓芹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5466号原告:林定英,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周玉平、罗礼权,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告:毛德忠,男,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黄晓芹,女,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毛德忠,男,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维新镇清泉村*组*号。原告林定英诉被告毛德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黄晓芹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黄晓芹为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定英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平、罗礼权,被告毛德忠及被告黄晓芹的委托代理人毛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定英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毛德忠向李兴敏出具《借条》借款300万元,李兴敏通过银行转帐转了300万元给毛德忠,并约定2014年8月30日归还,月息为4%。李兴敏于2015年6月16日将此笔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因二被告系夫妻,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82.5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毛德忠、黄晓芹辩称:借款属实,我们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如原告同意宽限2个月,我们会想办法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毛德忠向李兴敏出具《借条》,载明“今毛德忠借到李兴敏现金30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月利率按4%每月支付。”同日,李兴敏通过银行转帐转了300万元给毛德忠。后李兴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林定英,2015年6月16日,甲方李兴敏与乙方林定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毛德忠拖欠甲方借款3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拖欠至2015年8月的利息82.5万元。2015年8月13日,李兴敏、林定英共同将《债权转让协议书》邮寄给被告毛德忠,毛德忠已收到。后被告毛德忠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毛德忠、黄晓芹系夫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债权转让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不持异议,且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诉请利息计算标准即按月利率2.5%计算过高,本院依法支付为按月利率2%计算,经计算本院支持利息为7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德忠、黄晓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定英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72万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0元,减半收取18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00元,由被告毛德忠、黄晓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