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3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应文与袁媛等物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应文,袁媛,王学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3344号申请执行人赵应文,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袁媛(兼王学宏的法定代理人),女,1963年8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学宏,男,2000年3月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赵应文与被执行人袁媛、王学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013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应文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袁媛、王学宏给付房屋使用费等合计人民币153797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二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013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旭 川审 判 员 周 德 良代理审判员 靳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霖书记员李江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