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秦民初字第0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范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秦民初字第01625号原告郭XX,男,汉族。被告范XX,女,汉族。原告郭XX诉被告范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飞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X诉称,原、被告感情、性格不合,长年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却已破裂。2014年6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后6个月被告未探望过一岁的小孩,双方仍分居。两人婚姻已名存实亡,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范XX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秦都法院民事判决书、咸阳中院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曾因感情破裂起诉离婚。3、XX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从2014年1月份起原告一人独自居住该村生活。被告范XX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郭XX与范XX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日生一女郭X甲。原、被告于2014年1月起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但是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女现由原告及其母亲照顾,不宜改变其生长环境,由原告继续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应支付一定的抚育费。另因被告未到庭,对可能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明,双方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XX与被告范XX离婚。二、婚生女郭X甲由原告郭XX抚养,被告范XX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郭X甲抚育费300元至X甲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美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