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付洪书与李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洪书,李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096号原告付洪书,农村居民。被告李建民,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明瑞。原告付洪书与被告李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洪书、被告李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于连臣、史瑞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不同意,且根据被告提供的于连臣、史瑞叶的地址,本院送达不能,被告在长达四个多月的时间里亦未能向本院提供于连臣、史瑞叶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不能依法公告送达,因此对于被告追加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又申请追加于连臣、史瑞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不同意,本院亦不予追加。原告付洪书诉称,2014年10月3日于连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被告为其提供担保,现因债务人已下落不明,为此,原告曾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却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3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民辩称,被告为于连臣担保属实,但是2015年2月18日,原告在向于连臣追要欠款时,于连臣及其妻史瑞叶共同为原告写了保证书,并保证用设备作为抵押,本案中于连臣及史瑞叶是真正的借款人,被告已经申请追加二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实际借款人未到场的情况下,无法查明该借款还款情况,既然无法查明还款事实,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于连臣与史瑞叶用设备作为抵押,原告应该先用其设备抵顶欠款。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于连臣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其署名的借条一份,被告李建民在担保人处署名。2015年2月18日,于连臣、史瑞叶共同向原告出具其署名的保证书一份,载明“于连臣欠付洪书款于2015年3月19日还清,如还不清用设备抵押”,被告李建民在保证人处署名。上述欠款借款人及被告李建民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保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承诺的还款期限截止到2015年3月19日,但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选择向保证人即被告主张权利,系连带责任保证的应有之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于连臣与史瑞叶用设备作为抵押,原告应该先用其设备抵顶欠款。对此本院认为,2015年2月18日签订的保证书中虽然提到了“设备抵押”,并无设备担保合同成立的必需条款约定,如设备名称、数量、价值等,债务人亦未将担保财产实际交付给原告,因此设备担保合同并未成立,本案并不存在债务人的有效物保与保证并存的情形,原告债权有效设立的担保方式系被告提供的保证,因此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付洪书借款人民币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李建民负担,因原告付洪书已预交,被告李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付洪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军代理审判员 耿学辉人民陪审员 孙显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伟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