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隆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港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项罗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隆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港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项罗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544号原告深圳市隆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林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和振宇,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港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法定代表人项罗满。被告项罗满,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东县。原告深圳市隆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港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东莞港联公司)、项罗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振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东莞港联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6月2日,被告东莞港联公司共计收到原告价值1664800元的铝板。被告东莞港联公司开出了三张日期分别为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30日到期的支票,合计1664800元,被告项罗满为上述货款提供了担保。但原告兑付第一张支票时为空头支票。经原告调查,被告东莞港联公司已经将原告的铝板以低价转卖给废品收购站,公司经营已经难以维系。原告认为,被告东莞港联公司欠原告货款,理应付款,现被告东莞港联公司开出空头支票,并且以低价转卖原告的货物,已经表明其经营恶化,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东莞港联公司一次性提前还款。被告东莞港联公司系个人独资公司,被告项罗满既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该债务的担保人,被告项罗满应当以个人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东莞港联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664800元及利息24972元(从2015年7月1日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2、被告项罗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明确为,被告东莞港联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664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均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东莞港联公司就铝板购销事宜以传真方式签订了《铝板购销合同》,合同第九条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1、账期方式,月结30天,对账截止日为每月25号,例如2015年1月26号至2015年2月25号的货款于2015年3月底前付清,以此例推;2、付款结算方式,银行转帐、企业支票(进账日起为当期付款截止日的日期前)、银行承兑汇票(其中汇票进账日期超出两个月部分的利息,按付票时银行贴息进票的利率贴付利息);3、买方要在双方规定期限内付款,否则卖方有权暂停供货,逾期卖方有权收取总货款月利率1.5%利息;第十三条为,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担保人留存壹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附件及传真件经双方确认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5月20日,被告项罗满向原告出具《货款担保书》,内容为:东莞市港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隆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购买的铝材货款,现有担保人项罗满愿意为其担保;当不论由于什么原因不能向深圳市隆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履行购销合同,而支付相关的货款及其它费用时,本担保人自愿承担,并于一月内无条件付清所有货款及相关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的送货单显示,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东莞港联公司送交了价值1664906.60元的货物。被告东莞港联公司为此向原告开具了三张广发银行支票用以支付货款,出票日期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7月20日、7月30日,票面金额合计1664800元。原告称,其于2015年7月1日持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的该份支票去银行提示付款,但银行以帐户余额不足予以退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另两份支票交予平安银行外经支行委托收款,但同样因帐户余额不足而遭遇退票。庭审时,原告出示了该三份支票的原件。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东莞港联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被告东莞港联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项罗满。以上查明事实有《铝板购销合同》、送货单、支票、退票理由书、《货款担保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莞港联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东莞港联公司以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因帐户余额不足而导致付款银行退票,被告东莞港联公司仍负有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东莞港联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并自最后一次退票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东莞港联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项罗满作为其股东,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对其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提出抗辩,故而依法应对被告东莞港联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项罗满的诉讼请求亦成立,本院亦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成立,本院均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港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隆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64800元;二、被告东莞市港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隆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人民币1664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项罗满对被告东莞市港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莹人民陪审员 解 利 民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柏慧(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