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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敦化市大石头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诉王永生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敦化市大石头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王永生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4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敦化市大石头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马国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加文。委托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永生。上诉人敦化市大石头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王永生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4)敦民初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敦化市大石头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立新村村委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立新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加文、王鲁民,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生起诉称:因立新村村委会铺设负责管理的自来水管道常年漏水,2013年春节期间,因该管道又出现漏水的情况,导致漏水点附近的我方房屋、砖棚围墙等出现多处裂痕,造成我方的经济损失经鉴定为30108元。经鉴定,管道漏水与原告房屋受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百分之百。但就损失问题,与立新村村委会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立新村村委会赔偿我方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立新村村委会辩称:我方不认可王永生房屋的损失与我方管道漏水有因果关系,其房屋损害是其自身原因导致的,王永生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王永生系立新村村委会村民,2013年春节期间,其家中菜窖出现积水现象,经查证,该积水来源系立新村村委会铺设的地下自来水管道发生漏水,漏点就在王永生房屋附近,后期王永生房屋出现多处断裂、围墙倾斜的状况。因立新村村委会不认可其房屋、菜窖损失与自来水管道漏水存有因果关系,经本院委托吉林建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王永生房屋损坏是否与立新村村委会铺设的自来水管道破裂漏水存有因果关系”鉴定,经过两次对“初稿”的异议回复,最终作出鉴定结论为:王永生家房屋损坏与村自来水管道破裂漏水存有因果关系,因王永生家房屋建筑质量良好、房龄短,故参与度理应为全部。立新村村委会对此结论仍存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鉴定人员阮炯正教授到庭接受质询,就该“因果关系”的做出了详细的有根据的答复意见,此次出庭费用由立新村村委会支付,本次鉴定花费5000元。再查:本案中,王永生受损房屋内墙、仓库及院内挡土墙的损失,经我院委托“延边经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资产评估,评估价值为30108元,本次评估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上述漏水管道系立新村村委会铺设的自来水主管道,其所有权人及管护人均为本案立新村村委会。该管道漏水点距离王永生家房屋约30米距离,漏水时曾大量出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及《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立新村村委会铺设的自来水主管道发生漏水情况,导致位于漏水点附近的王永生房屋受损,经鉴定为完全直接因果关系,故立新村村委会应当就王永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虽立新村村委会对上述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存有异议,认为该结论的做出系鉴定人员主观臆断,并没有科学依据,本院认为,结合质询过程中鉴定人员对立新村村委会问题的回复及该结论做出前,鉴定机构对立新村村委会就“初稿”提出异议的两次书面回复,该结论的做出有理有据、符合客观规律,立新村村委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之规定,因王永生受损房屋难以恢复原状,故其请求立新村村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立新村村委会应当对王永生的合理损失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即房屋损失30108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371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敦化市大石头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永生人民币37108元。案件受理费728元,邮寄费50元,合计778元,由被告敦化市大石头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承担。立新村村委会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王永生家房屋损坏与村自来水管道破裂漏水存在因果关系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春节期间,其王永生家中菜窖出现积水现象,经查证,该积水来源系村委会铺设的地下自来水管道发生漏水,”是完全错误的,2013年度期间,立新村村委会的自来水管道是完好无损的、没有发生破裂、更没有发生漏水,所以,王永生家房屋损坏与村自来水管道破裂漏水存在因果关系是完全错误的,缺乏证据证明。二、一审判决采信吉林建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因吉林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经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质证后仍然明显依据不足。为此,一审判决对一份明显依据不足的鉴定作为定案依据,导致判决错误。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吉林建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准许立新村村委会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没有准许立新村村委会的鉴定申请,严重剥夺了立新村村委会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支持立新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另补充:一、从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内容来看,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是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不包括地下水流因果关系的鉴定,鉴定机构不具备本案案件事实的司法鉴定资格。二、鉴定书的第三页最后四行现场勘验内容和2014年7月31日鉴定机构的回复第三页第一段,一审鉴定的因果关系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推断出来的,没有采取任何的检测、测量手段,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该推断不成立。理由:王永生的宅基地是漏风地;王永生家冬天只有两个人居住,导致房屋冬天冻裂,因为房屋裂缝出现了倒八字形裂缝和水平裂缝。三、王永生在原(一)审时提供的照片和录像没有向法庭提供原始的载体。王永生辩称:一、起诉状中的2012和2013年是笔误,法庭开庭时已经说清楚了。二、关于房屋冻裂问题,我的房屋质量非常好,居住时间已经十多年了,从来没发生异常变化,从自来水管道跑水浸泡房屋后才发现裂缝。三、照片原件问题,当时照片每样是两张,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也就是说照片是原件。四、根据王永生向法庭提供的四份证据、一审庭审记录及因果关系鉴定单位的现场勘查,2013年春节期间,立新村村委会的自来水管道漏水是事实,立新村村委会说没有漏水是说谎。五、因果关系鉴定单位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结果是客观公正的,以我家房屋为中心,半径500米内没有天然的积水地,我的房屋被水浸泡,水源只有自来水管道漏水,没有其他水源,造成损失就是立新村村委会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立新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立新村村委会主张王永生的房屋损坏与村里的自来水管道破裂漏水不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支持其重新鉴定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立新村村委会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无资质及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其请求重新进行鉴定的依据不足。一审鉴定机构鉴定王永生的房屋损坏与村里的自来水管道破裂漏水存在因果关系,立新村予以否认,应由其举证证明,但其亦未举出证据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28元,邮寄费50元,合计778元,由敦化市大石头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8元,由敦化市大石头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长敏代理审判员  张 丽代理审判员  金 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小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