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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权凤玲与高台县德盛商贸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凤玲,高台县××商贸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90号原告权凤玲,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高台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韩复兵,男,汉族,1981年4月出生,本科文化。被告高台县××商贸城。法定代表人赵怀德,该××经理。委托代理人桑占荣,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高台县××商贸城法律顾问。原告权凤玲诉与被告高台县德盛商贸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凤玲诉称,原告原系被告高台县德盛商贸城商户。2011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缴纳3万元定金,向被告承租德盛商贸城三楼商铺一个。2011年11月底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相应的约定。原告入住并装修商铺后,被告将收取的定金向原告开具押金票据1万元,其余2万元分别被开具为租赁费、暖气费、装潢费和资产维护费,其中装潢费5280元。被告承诺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只要摊位的装潢不被损坏,如数退还。2014年12月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到期,被告却对收取的装潢费5280元不予退还。原告认为,按照合同和双方的约定,被告并未给原告等商户提供已经进行装修的铺位,提供的只是划分大小区域的空地,故被告收取原告的装潢费没有双方的约定,现要求被告予以退还。被告德盛商贸城辩称,2011年3月,因地处高台县商品街的德盛商贸城重新修建,原告积极报名租赁商铺,并交纳了3万元房租及定金,在招商收取商户的定金时,已经明确告知其中1万元为定金、1万元为房租、1万元是装潢费,明确装潢费由原告承担。2011年10月商贸城主体工程竣工后,被告对商场做了整体规划,并对商贸城吊顶、地板砖、灯饰、门头灯箱、柱子等做了整体装修装饰。在商贸城各项设施完工后,商贸城召开了由全部商户参加的大会,因为摊位所在楼层及大小不一,商户决定通过抓阄选择铺位,并按照面积的大小分摊装潢费,商贸城管理人员也在大会上再次强调由商户承担整体装修装饰费用,如果商户不接受这个约定,可以拒绝抓阄,拒绝与商贸城签订租赁合同。最终各商户通过抓阄的方式确定具体位置,原被告根据确定的摊位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对预收的装潢费按照商户使用面积大小对装潢费的具体承担数额进行了结算,公布了相关装潢花费明细,再次明确由商户们承担装潢费。对收取的装潢费被告没有做过如数退还的承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位于高台县商品街的德盛商贸城因重新修建,被告对商贸城的铺位进行公开招租。同年10月,原告报名租赁商铺,并交纳了3万元定金及房租,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注明其中定金1万元,装潢费1万元。2011年10月商贸城主体工程竣工后,被告对商场做了整体规划,并对商贸城内吊顶、地板砖、灯饰、门头灯箱、柱子等做了整体装修装饰。同年11月5日,在商贸城各项设施完工后,商贸城召开了由全部商户参加的大会,决定通过抓阄方式选择铺位,并按照面积的大小分摊整体装修装潢费用。原告以抓阄方式确定其商铺位置位于德盛商贸城二楼服装区87号位置,场地面积19.2平方米。原被告签订德盛商贸城商铺商位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三年,合同签订时交纳保证金10000元,一次性交纳一年的房租2772元,合同还约定被告提供商铺商位区域内的消防、监控、广播、电源及采暖、卫生等附属设施,场地装修、装潢方案由原告提供,被告审定后由原告施工负责。合同期满后,原告交清被告全部财产,租赁期间造成租用商铺商位配套设施毁损和故障的,或随意拆除的,原告独自承担维修责任。经营期间被告对商铺所进行的装潢、提供的货架、衣橱以及增添的附属设施,合同期满后属被告所有,其造价不顶付租金,也不得就残值向被告提出补偿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入住被告商场进行经营,被告对收取的30000元定金等预交费用重新进行核算后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保证金、租赁费、暖气费、装潢费和资产维护费等票据,其中向原告出具5280元装潢费票据一张。2014年12月合同到期后,被告退还了原告的保证金。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德盛商贸城商铺商位租赁合同以及装潢费等票据,证明:(1)2011年11月5日,原告以抓阄方式确定租赁德盛商贸城三楼服装区19.2平方米商位并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2)租赁期限三年以及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10000元、装潢费5280元的事实;(3)被告提供商铺商位区域内的消防、监控、广播、电源及采暖、卫生等附属设施,场地装修、装潢方案由原告提供,被告审定后由原告施工负责的事实:(4)合同期满后,原告交清被告全部财产,租赁期间造成租用商铺商位配套设施毁损和故障的,或随意拆除的,原告独自承担维修责任的事实;(5)经营期间原告对商铺所进行的装潢、提供的货架、衣橱以及增添的附属设施,合同期满后属被告所有,其造价不顶付租金,也不得就残值向被告提出补偿要求的事实;(6)2014年12月合同到期后,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的事实。2、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供的2011年10月收取定金及房租票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证人许某、蔡某当庭所做的证言,证明:(1)2011年3月,被告德盛商贸城因重新修建,对商铺商位进行公开招租的事实;(2)原告报名租赁商铺,向被告交纳30000元定金及房租,其中包含装潢费10000元的事实;(3)2011年11月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铺位面积分摊装潢费并向原告出具5280元装潢费票据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德盛商贸城商铺商位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商铺商位区域内的消防、监控、广播、电源及采暖、卫生等附属设施,对场地装修、装潢方案由原告提供,被告审定后由原告施工负责。合同约定场地装修由原告负责,且经营期间原告对商铺所进行的装潢以及增添的附属设施,合同期满后均属被告所有,原告在报名租赁时,被告明确收取原告装潢费用,且被告对商贸城内吊顶、地板砖、灯饰、门头灯箱、柱子等做了整体装修装饰后,该费用在原告等商户确定商铺位置及面积后进行了分摊,并由原告等商户承担,原告在三年内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收取装潢费并在整体装修后分摊该费用,属于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潢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权凤玲要求被告高台县德盛商贸城退还装潢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权凤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桑建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