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与福州京峰商贸有限公司、福建新世景园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福州京峰商贸有限公司,福建新世景园艺有限公司,陈启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7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李岩委托代理人李平、魏军英,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京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启用被告福建新世景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海口镇。法定代表人:陈灿道。被告陈启用,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以下简称中农台江支行)与被告福州京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峰商贸公司)、被告福建新世景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景公司)、被告陈启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4月9日以(2015)台民保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三被告名下存款人民币3283399.37元或相当于3283399.37元的等值财产。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军英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农台江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京峰商贸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010120130010057)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京峰商贸公司发放一般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7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加质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新世景公司、被告陈启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047)一份,被告新世景公司、被告陈启用主动为被告京峰商贸公司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向原告办理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29日,被告陈启用自愿提供存单号NO.(闽)10-001405798,账号13×××7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吉祥分理处,金额4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7日的存单为被告京峰商贸公司向原告所借本金36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可直接将出质权利兑现或变现或者与出质人协议以出质的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出质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启用于合同签订当天即将存单交付原告,原告立即办理个人存单质押凭证止付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京峰商贸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720万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8日。借款执行年利率8.1%,逾期执行利率为12.15000%。借款到期后,被告京峰商贸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新世景公司、陈启用也未主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扣除原告将存单变现后的金额,截至2014年12月1日止,被告京峰商贸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48237.01元,利息35162.36元整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收回借款本息。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京峰商贸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48237.01元整及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月12日止,为人民币35162.36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被告新世景公司、被告陈启用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京峰公司、被告新世景公司、被告陈启用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中农台江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A1、编号3501012013001005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此证明被告京峰商贸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7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加质押担保。A2、编号35××××047《最高额保证合同》,以此证明被告新世景公司、被告陈启用主动为被告京峰商贸公司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向原告办理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A3、编号35100420130003852《权利质押合同》,以此证明被告陈启用自愿提供存单号NO.(闽)10-001405798,账号13×××7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吉祥分理处,金额4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7日的存单为被告福州京峰商贸公司向原告所借本金36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质押担保。A4、存单及个人存单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以此证明被告陈启用于合同签订当天即将存单交付原告,原告立即办理个人存单质押凭证止付手续。A5、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及贷款发放通知单,以此证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福州京峰商贸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720万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8日。借款执行年利率8.1%,逾期执行利率为12.15000%。A6、中国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清单,以此证明截至2015年1月12日止,被告福州京峰商贸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48237.01元整及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35162.36元。A7、联行来账凭证及业务凭证,证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将被告陈启用质押的存单变现后抵扣被告京峰商贸公司欠款本金3951762.99元、利息178781.45元。被告京峰商贸公司、被告新世景公司、被告陈启用未提交证明材料。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主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明材料A1-A5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上证明材料A6、A7虽系银行系统打印,但利息计算未见明显瑕疵,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诉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新世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世景自愿为被告京峰商贸公司与原告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20万元;原告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原告与被告陈启用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八条中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质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又查,2014年12月11日,原告将被告陈启用质押的存单变形后,抵扣被告京峰商贸公司欠款本金3951762.99元、利息178781.45元。截至2015年1月12日止,被告福州京峰商贸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48237.01元整及罚息35080.96元、复利8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农台江支行与被告京峰商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新世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陈启用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29日发放贷款人民币720万元给被告京峰商贸公司,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京峰商贸公司未能按约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京峰商贸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248237.01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世景公司、被告陈启用作为本案讼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被告京峰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启用自愿以金额4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7日的存单质押给原告为被告福州京峰商贸公司向原告所借款本息担保,故原告在被告京峰商贸公司不偿还原告欠款情况下,将该存单变现后,抵扣被告京峰公司欠款,没有违反合同和法律规定。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京峰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248237.01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止,已结欠人民币35162.36元;2015年1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二、被告福建新世景园艺有限公司、被告陈启用对上述第一项判决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州京峰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67元,保全费5000,均由被告福州京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福建新世景园艺有限公司、被告陈启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清华人民陪审员 林月秀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慧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