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孙某、李某甲与赵某、李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甲,赵某,李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孙某。原告:李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希国,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河北路小学退休教师。。被告:李某乙。原告孙某、李某甲与被告赵某、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薛硕、代理审判员韩莉娟、武洋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16日、7月29日、8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李某甲诉称,被继承人李悦臣系原告孙某与李印阁夫妻之子,李印阁于2011年3月1日去世。李悦臣于2014年4月27日去世。原告李某甲系李悦臣与董翠香夫妻所生之女,董翠香于1990年11月25日去世。被告赵某系李悦臣再婚之妻,李某乙是二人婚生子。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荣华北楼104楼2门101室和唐山市开平区幸福花苑A楼5门102室两套住房,系被继承人李悦臣和被告赵某夫妻共同财产。李悦臣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52898元已被被告领取(打入李悦臣工资卡)。此外,被继承人李悦臣和赵某共有存款22万元。为尽快解决遗产处理事宜,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继承被继承人李悦臣的遗产,依法分割丧葬费、抚恤金52898.0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李某乙辩称,李悦臣的遗产是一套住房,开平区马家沟幸福花苑A-5-102室房产是给李某乙买的,当时借钱买这套房时我们夫妻是这样约定的,有亲朋好友的证言为证。李悦臣的丧葬费、抚恤金除去丧葬费后同意依法继承。因为我一直同意依法继承,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承担。原告在父亲去世后三天提出继承遗产时,被告积极配合并第一时间征求原告孙某的意见,充分尊重和同意其想法,从未拒绝过,原告说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纯粹是信口雌黄。被告请求法庭提高遗产分配份额,理由是被告与被告继承人长期生活在一起,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李某甲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原告李某甲在父亲极力反对的情况下,1993年就从父亲的户口本上把户口迁出;李某甲在父亲去世后三天就与被告说其父是如何如何打伤已故母亲的腰;在法庭调解时,李某甲又说父亲未参加自己的婚礼,由此不难看出,原告根本没把父亲放在眼里。原告与父亲的关系非常紧张,有邻居的证言为证。原告李某甲在其父几次住院期间既没有看护过,也没有给过一分钱。从1991年至2013年,婚后20多年的生活中,被继承人一直都在为两个孩子的上学奔波。被继承人无论是上班还是离职等退,工资都是同龄人中最低的。我们的家庭一直都是在借钱还债中度过,在亲朋好友的帮助下生活。不但没有存款,还有债务。故恳请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悦臣系原告孙某与李印阁夫妻之子。李印阁于2011年3月1日去世。原告李某甲是李悦臣与前妻董翠香之女。董翠香于1990年11月25日去世。被告赵某是李悦臣再婚之妻,李某乙是李悦臣与赵某夫妻之子。李某甲、李某乙均已经成年,李某甲已成家另过,赵某、李某乙与李悦臣共同生活。被继承人李悦臣于2014年4月27日因病去世,生前无遗嘱。李悦臣与赵某婚后购买房产两套,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荣华北楼104楼2门101室和唐山市开平区幸福花苑A楼5门102室。对唐山市路北区荣华北楼104楼2门101室,原被告均认可该房产现价值25万元,同意归被告赵某所有,赵某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折价款;唐山市开平区幸福花苑A楼5门102室原被告均认可现价值21万元,但被告赵某主张该房产是李悦臣与赵某夫妻俩买给李某乙的婚房,不应作为遗产分割。庭审中,对该房产,二被告均不主张所有权,原告李某甲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原告主张李悦臣去世时被告赵某名下在中国银行有存款22万元,要求本院调查该存款并依法分割。经查询,被告赵某名下2014年3月5日和3月14日分别存入现金15万元和6万元,3月19日将上述款项转出。原告主张该存款系李悦臣与赵某的夫妻共同存款,在李悦臣去世后应予分割处理。被告赵某称该款项是其弟弟赵国和暂存并由赵国和取出使用,不属于自己和李悦臣财产,不应分割处理。另查明,李悦臣去世后,养老金个人账户返还10032.63元、丧葬费5385.46元,抚恤金3748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赵某领取。李悦臣丧事由原告李某甲与二被告共同操办,被告赵某出资较多,李某甲出资较少。被告主张李悦臣生前向马淑云借款2万元、向杨淑梅借款1万元、向赵国和借款11万元,尚欠陈爱国借款1万元未还,向原告李某甲借款2000元,原告认可被告赵某向自己借款2000未还,对其他借款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以上借条复印件。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提交了自书声明一份,对其继承的李悦臣的遗产份额及应得的丧葬费、抚恤金转归李某甲所有。另查明,唐山市路北区荣华北楼104楼2门101室自1992年至2012年拖欠热力费共计12252.9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唐山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证人证言、房屋热力费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的处理遵循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分割,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悦臣生前无遗嘱,对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李悦臣生前与赵某共同购买房产两套,分别是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荣华北楼104楼2门101室和唐山市开平区幸福花苑A楼5门102室,两套房产中各有一半产权份额为赵某个人财产,另一半产权份额为李悦臣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孙某、李某甲、赵某、李某乙继承。分配时考虑赵某、李某乙与李悦臣共同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尽了主要扶养、照顾义务,故应适当予以照顾。唐山市路北区荣华北楼104楼2门101室房产现由赵某、李某乙居住,故该房屋归被告赵某所有。现该房产价值25万元,赵某应给付原告孙某25000元、李某甲25000元、李某乙各37500元。唐山市开平区幸福花苑A楼5门102室李某甲主张所有权,二被告不主张所有权,故归原告李某甲所有。房产价值21万元,李某甲给付赵某136500元、李某乙31500元。李悦臣个人账户养老金10032.63元,应属李悦臣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5016.63元)属于赵某个人所有,另一半(5016.63)为李悦臣遗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考虑二被告生前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李悦臣养老金5016元由被告赵某、李某乙各继承2608元。李悦臣丧事主要由被告赵某出资操办,故丧葬费5385.46元归被告赵某所有。遗嘱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亡后给予其家属或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因抚恤金在死者去世后取得,故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在处理时可参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李悦臣生前单位发放抚恤金37480元,分配时考虑原告孙某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应与多分。被告赵某与李悦臣共同生活,李悦臣住院期间尽了主要赡养扶助义务,予以多分,李某甲、李某乙均已经成年,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予以少分,因抚恤金已由赵某领取,故该款由赵某直接给付孙某11244元,给付李某甲7496元,给付李某乙7496元。唐山市路北区荣华北楼104楼2门101室拖欠的热力费12252.91元应属李悦臣与赵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赵某偿还一半即6126.45元,李悦臣应偿还的债务6126.46由其法定继承人即由孙某偿还1531.5元、李某甲偿还1531.5元、赵某偿还1531.5元、李某乙偿还1531.5元。被告赵某主张李悦臣生前存在其他债务共计1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因本案系继承纠纷,债务问题涉及案外人,由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赵某名下有21万元存款为赵某与李悦臣的夫妻共同存款应予分割处理,经查该款另存于赵某名下,但存入取出时间较短,被告赵某称该款为其弟弟赵国和借用账户,存入后不久即取出,且在李悦臣去世的时候,该款项已不存在,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李悦臣遗产,因此原告要求分割处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赵某称唐山市开平区幸福花苑A楼5门102室是李悦臣与赵某购买后赠给李某乙的婚房,不应作为遗产分割的主张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孙某自愿将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和分得的抚恤金转让给原告李某甲,故应属孙某继承的遗产份额和应分得的抚恤金归原告李某甲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山市路北区荣华北楼104楼2门101室归被告赵某所有,赵某给付原告李某甲房屋折价款50000元,给付被告李某乙房屋折价款37500;二、唐山市开平区幸福花苑A楼5门102室归原告李某甲所有,李某甲给付给付被告赵某房屋折价款136500元,给付被告李某乙房屋折价款31500元;三、李悦臣个人养老金账户10032.63元,归赵某所有,赵某给付被告李某乙2608元;四、李悦臣丧葬费5385.46元归被告赵某所有;五、李悦臣去世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37480元,归被告赵某所有,被告赵某给付原告李某甲18740元;六、唐山市路北区荣华北楼104楼2门101室拖欠的热力费12252.91元,由被告赵某负责交纳,原告李某甲给付赵某3063元,李某乙给付赵某1531.5元;上述第一、二、三、五、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529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382元,被告赵某负担5955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硕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代理审判员 武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嘉 来源:百度“”